(2015)思民初字第1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厦门英才学校有限公司与林超峰、厦门亿美食品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英才学校有限公司,林超峰,厦门亿美食品有限公司,吴少榕,厦门绿色乡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0049号原告厦门英才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杏林九天湖南侧地,组织机构代码26014517-7。法定代表人杨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旭俊、陈钊力,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超峰,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亿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朝元社西池小型农贸市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吴少榕。被告吴少榕,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绿色乡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造水村。法定代表人吴少榕。原告厦门英才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才公司)与被告林超峰、厦门亿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美公司)、吴少榕、厦门绿色乡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乡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俊、陈钊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超峰、亿美公司、吴少榕、绿色乡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才公司诉称,2004年12月,原告英才公司与被告亿美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绿色乡村公司。2005年7月8日,原告英才公司将其持有的绿色乡村公司50%的股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林超峰,并约定款项分期支付,被告亿美公司、吴少榕、绿色乡村公司自愿为林超峰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林超峰仅支付了其中的2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曾支付部分利息,并多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及还款协议。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四被告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被告亿美公司、吴少榕和绿色乡村公司均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履约。现请求判令:1、被告林超峰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其所拖欠的股权转让款本金200万元、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利息,尚欠利息995784.91元)、本案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5万元整;2、被告亿美公司、吴少榕、绿色乡村公司对被告林超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超峰、亿美公司、吴少榕和绿色乡村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8日,原告英才公司与四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还款计划协议》,约定原告英才公司将其持有的绿色乡村公司50%的股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林超峰,双方均同意林超峰分期支付前述款项,并由被告亿美公司、吴少榕、绿色乡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此后,各被告多次向原告书面承诺支付前述股权转让款,但均未依约履行。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四被告再次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四被告确认截止2011年11月30日被告林超峰尚欠原告英才公司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款项以借款形式延续,应于2013年11月31日前付清,年利率为15%;被告亿美公司、吴少榕、绿色乡村公司作为被告林超峰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欠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如四被告未依约履行,则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自2011年12月1日起算利息;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此后,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付款7.5万元,2013年5月31日付款38万元,2013年12月31日付款17.75万元,2014年4月1日付款10万元,2014年12月26日付款10万元,以上合计83.2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委托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费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英才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书》、《还款计划协议书》、《厦门绿色乡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金还款计划修订协议》、《承诺书》四份、《股权转让还款计划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林超峰、亿美公司、吴少榕和绿色乡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林超峰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自2011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的违约责任。虽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了83.25万元,在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的情况下,该款项应先行抵扣被告应支付的违约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林超峰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利息及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林超峰在期限届满后仍未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亿美公司、吴少榕、绿色乡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美公司、吴少榕、绿色乡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超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超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英才学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83.25万元)、律师5万元。二、被告厦门亿美食品有限公司、吴少榕、厦门绿色乡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林超峰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林超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83元,由被告林超峰、厦门亿美食品有限公司、吴少榕和厦门绿色乡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叶鹭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