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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现住鞍山市铁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9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是2015年8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29日23时30分,酒后驾驶小型客车,沿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解放西路南侧时,遇许某某驾驶小型客车静止在此,由于刘某某醉酒驾车超越前车时判断失误,致使小型客车左侧与小型客车的右前侧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00.4mg/100m。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子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29日23时30分,酒后驾驶小型客车,沿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解放西路南侧时,遇许某某驾驶小型客车静止在此,由于刘某某醉酒驾车超越前车时判断失误,致使小型客车左侧与小型客车的右前侧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00.4mg/100m。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温 强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