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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6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海文与重庆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文,重庆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6948号原告张海文,男,199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代理人张琪玲,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兴胜路55号3幢26-3号,组织机构代码68890718-7。法定代表人王元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易,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文诉被告重庆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少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文委托代理人张琪玲,被告重庆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文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资料员,基本工资200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另外,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5年3月份的工资。原告迫于无奈向被告提出辞职。因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相关待遇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该委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680元。被告重庆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0月份双方劳动关系曾经中断。2015年2月12日发放的680元系原告报销的款项不是工资。2015年3月份工资未发放属实,但是因原告从该月25日开始未上班,该月工资应根据该月考勤记录以2000元基数予以折算。另外,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自动离职而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被告已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未能签订,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的每月工资如下:2014年9月份933.33元,2014年10月份2000元,2014年11月份2000元,2014年12月份2000元,2015年1月份2680元,2015年2月份1642.86元。另外,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680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辞职书》。收件人被告,地址是被告住所地。被告未否认收到上述辞职书。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680元。该委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自然月计薪。被告举示了2014年10月份和2015年3月份的《考勤表》,被告与其他员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申请证人杨霞出庭作证,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曾于2014年10月份中断,原告自2015年3月25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自动离职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被告曾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份《考勤表》载明,2014年10月1日至10月5日为国庆放假,但在“本月出勤情况”一栏又记载为辞职。证人杨霞称,在原告入职时曾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举示的《考勤表》是其根据有员工本人签字的原始考勤记录制作的,原告中途曾离职,2015年4月份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否认该《考勤表》的真实性,并称非原告原因导致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份不曾离职,在2015年3月份正常上班,且上班至2015年4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被告以有员工本人签字的原始考勤记录未保存为由,在限期内未提供原始考勤记录。另外,双方对于2015年2月12日发放的680元的性质亦有争议。被告称是原告报销的款项,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原告称是工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申请书》、《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申请的证人杨霞称被告举示的2015年3月份《考勤表》是其根据有员工本人签字的原始考勤记录制作的,但被告以有员工本人签字的原始考勤记录未保存为由,在限期内未提供原始考勤记录。由于原告否认该《考勤表》的真实性,并称其2015年3月份正常上班,被告亦未提供原始考勤记录予以核对,本院无法确信该《考勤表》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关于2015年3月份的工资应以2000元为基数根据出勤情况予以折算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自动离职而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曾于2014年10月份中断问题。被告虽称双方劳动关系曾于2014年10月份中断,并举示了2014年10月份的《考勤表》,但该《考勤表》的记载内容矛盾,既将10月1日至10月5日记载为国庆放假,又在“本月出勤情况”一栏记载为辞职。另外,被告以有员工本人签字的原始考勤记录未保存为由,在限期内未提供原始考勤记录。再者,原告亦否认该《考勤表》的真实性,并称双方劳动关系不曾中断。故本院认定劳动关系不曾于2014年10月份中断。关于2015年2月12日发放的680元的性质问题。被告虽称该680元并非工资而是原告报销的款项,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2015年2月12日发放的680元应作为原告的工资。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问题。因被告并未否认收到原告邮寄的《辞职书》,且原告自述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4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故本院予以尊重,并认定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称其曾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举示了与其他员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申请证人杨霞出庭作证,但被告是否与其他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因为即便被告确与其他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能推断出其曾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原告的原因导致未能签订。虽然证人杨霞称其曾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证人杨霞系被告员工,与被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自愿算至2015年4月8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经查,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工作日13天,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工作日5天。另外,因原告自然月计薪,故原告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应折算为1195.40元(2000元÷21.75天×13天),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工资应折算为459.77元(2000元÷21.75天×5天)。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658.03元(1195.40元+2000元+2000元+2680元+1642.86元+680元+2000元+459.7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海文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658.03元。二、驳回原告张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少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雷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