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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来军与国网河北安国市供电公司、安国市西北马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来军,国网河北安国市供电公司,安国市西北马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1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来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才芬,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安国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国市东方西路48号。法定代表人周文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君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国市西北马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振武,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王来军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814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王来军与安国市西北马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11.8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10月1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发包方为安国市西北马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为王来军,承包土地面积11.8亩,承包期限:1998年12月至2028年12月。1999年,因建设南娄底变电站需要,国网河北安国市供电公司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了2.4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处筹建南娄底变电站。2000年7月24日,甲方安国市西北马村民委员会、乙方安国市电力局签订“关于南娄底35KV变电站站外用地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南娄底35KV变电站站址以外用地不作为征地,而由乙方租赁使用,租赁款经甲乙双方协商后一次性付清;站外用地合计1.10亩,按每亩25000元,总计27500元。现王来军认为在该变电站站址范围内有其承包地0.9亩,其至今并未得到任何补偿和收益,变电站站址以外王来军的承包地中还有国网河北安国市供电公司的电杆、拉线10余根,影响其正常耕种,其也未得到任何赔偿,安国市西北马村民委员会与安国市供电公司自行达成的“用地租赁协议”无效,故讼争在案。王来军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证人来某持自己的主张:1、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2、“关于南娄底35KV变电站站外用地租赁协议”一份(复印件);3、户口本及安国市西北马村民委员会申请各一份;4、现场照片6张;5、粮食补助款对账明细;6、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变电站站址内有王来军约1亩地,站址外王来军地里有10根电线杆。经质证,被告国网河北安国市供电公司质证意见为: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里承包地块登记表项下均是空白,没有写明哪块地,占地位置不明确;2、对“用地租赁协议”没意见,协议中已说明把补偿款给了村委会;3、对户口本无异议,对西北马村委会的申请书不认可,与“用地租赁协议”相矛盾。4、对照片无异议;5、认为粮食补助与此案无关。国网河北安国市供电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国用(2001)第4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关于南娄底35KV变电站站外用地租赁协议”一份。经质证,王来军的质证意见为:1、对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国网河北安国市供电公司涉及到未批先占,不符合土地征用程序,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2、对“站外用地租赁协议”,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协议无效,王来军并不知情,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协议的补偿项目和补偿方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租赁协议约定的站外用地仅仅是院墙外一米,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补偿款是否已支付。原审法院认为,王来军虽持有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对承包土地的地块名称、坐落四至、面积等具体事项并无记载,不能充分证明变电站站址范围内是否有其承包地,具体有多少,站址以外的电杆、拉线是否占用了其承包地,亦即王来军不足以证明自己是权利受到侵害的主体。此外,对于变电站站址范围内的土地,国网河北安国市供电公司业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且建设该变电站是属于国家的公益事业,如王来军认为国网河北安国市供电公司涉及到未批先占,不符合土地征用程序,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取得不合法,亦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综上,王来军的起诉并不符合民事案件法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裁定:“驳回原告王来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原告王来军。”判后,上诉人王来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称,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变电站站址范围内有其承包地,且站址以外的电杆、拉线也占用了上诉人的承包地,原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起诉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其诉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上诉人国网河北安国市供电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我公司侵占其承包地修建变电站没有事实证据,我公司占地系政府划拨所得,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并支付了补偿费用,我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来军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了承包土地的地块名称、面积及坐落四至,其称该证书上所载四至系上诉期间由被上诉人安国市西北马村民委员会为其填写,提交被上诉人安国市西北马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被上诉人国网河北安国市供电公司所建变电站在其承包地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王来军以被上诉人国网河北安国市供电公司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合法为由主张其侵占土地,要求其停止侵害、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但国网河北安国市供电公司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政府主管部门登记核发的权属证明,在该证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国网河北安国市供电公司使用土地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争议属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王来军如确有证据主张土地发包方安国市西北马村民委员会将其承包地擅自转租他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因该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霍丽芳代理审判员  葛 涛代理审判员  庞 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