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磴民三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牛富其、韩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富其,韩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三初字第43号原告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磴口联社)。住所地:磴口县巴镇。法定代表人吴国平,磴口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温霞,磴口联社补隆信用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杨荣,磴口联社补隆信用社信贷员。被告牛富其(又名牛付歧),男,出生于1966年11月29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住磴口县巴镇。被告韩英(又名韩云暴),女,出生于1977年9月13日,汉族,籍贯内蒙古,现住磴口县巴镇。原告磴口联社诉被告牛富其、韩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霞、杨荣,被告牛富其、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来人原告诉称:被告牛富其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期限、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韩英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牛富其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韩英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牛富其偿还借款本金119900元及利息15229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3日)以及2015年3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韩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3月26日个人借款申请表一份,被告牛富其、韩英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情况及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2014年3月26日农信个借字(2014)第05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牛富其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等内容;3.2014年3月26日(2014)磴(补)信借抵字第05001号《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牛富其、韩英自愿用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4.2014年3月26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牛富其承诺用房屋抵押借款120000元,由韩英做担保人;5.房权证磴房字第154**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他证巴彦淖尔市字第1040414003**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牛富其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产权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且该抵押房屋经价格评估后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是磴口联社补隆淖信用社;6.2014年3月26日未出租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未出租的事实;7.2014年3月30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据建立借贷关系,以及被告还本付息的情况;8.利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牛富其的欠息情况。在质证时,被告牛富其、韩英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牛富其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对的,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这笔借款是以馨苑小区住房做抵押向原告贷款,应该足够偿还原告的贷款。本人做生意赔了100余万元,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2015年8月27日,被告牛富其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在庭审时牛富其当庭表示不出示上述证据。被告韩英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自己和牛富其已经离婚,家庭财产全部归牛富其所有,孩子由本人抚养,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韩英为证明自己的辩驳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2014年12月31日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韩英与牛富其已经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磴口联社和被告牛富其对该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1至8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韩英提供的离婚证能够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牛富其作为申请人,为农副产品购销,向原告申请借款120000元,被告韩英作为担保人,并签订承诺书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牛富其签订了农信个借字(2014)第05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牛富其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用于农副产品购销;借款期限8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并计算利息;借款人按季结息,借款固定月利率11.46‰,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在借款期限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固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约定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即牛富其在原告的营业机构开立的贷款发放账户办理;合同还约定了提款条件和时间、还款、担保、展期、违约事件及处理等内容。被告韩英在合同的尾部签名。2014年3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牛富其、韩英签订了(2014)磴(补)信借抵字第05001号《抵押合同》。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牛富其、韩英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是120000元;约定“当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约定担保范围、抵押登记、违约责任等内容。二被告以抵押人的身份在合同尾部签名。2014年3月28日,被告牛富其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房权证磴房字第154**号),经过价格评估后,于2014年3月31日在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了房他证巴彦淖尔市字第1040414003**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补隆淖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生效后,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2014年3月31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20000元转入被告牛富其的贷款发放账户。借款期限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元及截止到2014年6月25日的利息,拖欠本金119900元及2014年6月26日之后的利息未付,现原告诉讼法院处理。另查明,被告牛富其和韩英已于2014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和被告分别签订的《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属有效合同,法律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都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牛富其支付了借款本金,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牛富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债权,既有依《抵押合同》确定的物的担保,又有依《承诺书》确定的人的担保;而且,上述保证与担保物权并列存在。双方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抵押优先权的条件和方式,本案被告牛富其未履行到期债务的行为,符合原告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情形,因此,原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首先实现担保物权,以被告牛富其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韩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原告就本案债权实现担保物权以后,对被告牛富其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总额扣除抵押房产价值后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牛富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9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为15229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本金119900元的利息、罚息按农信个借字2014第05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在原告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牛富其抵押的房产(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磴房字第154**号、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房他证巴彦淖尔市字第1040414003**)实现抵押权后,由被告韩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三项相加之和核减抵押房产价值后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3元,由被告牛富其、韩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军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彭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