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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洪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0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13日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溜门进入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北路27号3单元303室被害人高某家中,盗得人民币1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高某、何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夜间入户盗窃,且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宣判前尚未退出的赃款,依法应继续予以追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未退出的赃款计人民币1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高根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献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翁 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