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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芦X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1943年8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陵川县,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XA,张XX弟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X,男,1987年5月31日出生于山西省泽州县,汉族。泽州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审自诉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芦X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泽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被告人芦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芦X与其母黄XX等人回泽州县XX小区1号楼2单元1504室(原由芦X、黄XX、张XA共同居住,因家庭纠纷芦X母子搬出,时由张XA居住),因用钥匙无法打开房门,芦X便打电话叫来金钥匙开锁公司的赵XX开锁,赵XX将防盗门锁打开后,发现屋内有人拽着门把手而停止拉门,被告人芦X过去强行拉拽门把手,致屋内用手拉着门把手的自诉人张XX(张XA姐姐)倒地,腰部受伤疼痛。同年11月20日,自诉人张XX到晋城市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经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在患骨质疏松症基础上受间接钝性外力作用,导致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泽州县公安局对张XX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其弟张XA与黄XX上法庭离婚,其在家待着。约上午10时,听到有人在开房门,其过去后门已开了一条小缝,看见是芦X,其害怕芦X进来瞎闹,就在里面拽住门把手不让芦进来,芦X拽外面的门把手要开门进来,但其没有芦劲大,芦X把门拉开一条缝后伸进手来抓住其手拽开,又一拉一松将其闪倒在地。其腰部摔伤,站不起来,次日还是很疼,就到医院住院了。2、泽州县公安局对张XA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其接姐姐张XX电话称芦X叫了开锁公司的人来开门,赶回家后看到芦X站在门外,开锁公司的人正用工具开门,其告诉开锁公司的人此房有纠纷,不让他们开,然后下楼找法院的电话。返回家后,见芦X站在家门口,其姐张XX倒在防盗门口处,一直喊疼。次日疼得更厉害,第三天上午经到医院检查腰部骨折。3、泽州县公安局对张荣花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其在弟弟张XA家卧室躺着,听到姐姐张XX喊疼,出到客厅看到房门开着,张XX躺在门口里面的地上。4、泽州县公安局对芦X的讯问笔录,证明其母黄XX和张XA是重组家庭,原先都住在南村镇经济适用房。2014年3月,其结婚后和母亲搬出来住。案发当日,法院判决黄张二人离婚后,其和母亲等人回经济适用房,因打不开房门,就叫金钥匙开锁公司的人来开锁,张XA挡着不让开,其就打电话报了警,民警赶来后告知到法院起诉解决。后民警和张XA先后离开,其就让开锁公司的人开锁,锁撬开后拉了一下房门没拉开,其就和开锁公司的人一起用力拉房门,将房门拉开后,张XA的一个姐姐(指张XX)坐在地上。其又打电话报了警,民警来后张XX对民警说她腰折了。5、泽州县公安局对秦XX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和对象赵XX被一年轻男子(指芦X)叫到南村经济适用房开锁的过程。其中:赵XX将防盗门打开,拉了一下房门,其看到里面有人拽着门,就不让赵XX拉门,并告诉了芦X,然后芦X过到跟前用力将门拉开了,屋里有个老太太坐在地上。6、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021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张XX在患骨质疏松症基础上受间接钝性外力作用,导致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7、晋城市职业病医院出院证,证明张XX在该院住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卧床休息,口服药物。8、泽州县公安局对赵XX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内容同证据5;9、泽州县公安局对张和平、黄XX、卢海梅的询问笔录,证明该三人与芦X回南村镇经济适用房黄XX家,用钥匙打不开房门,芦X就叫了开锁公司的人开门,门拉开后,门里地上躺了一个老年妇女;10、泽州县公安局对黄建国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当时不在现场。上列证据1-7由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经质证,被告人芦X对证据1提出其从未与张XX有身体接触;对证据5提出不是事实;对证据6提出张XA曾在职业病医院住院,有病例造假的先例,怀疑此次也是造假。辩护人对证据1提出张XX的当庭陈述与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所作陈述不一致;对证据5提出秦XX与赵XX有对象关系,证言有偏向,且恰好证明被告人芦X对自诉人没有伤害行为;对证据6提出自诉人年龄偏大骨质疏松是受伤的重要原因,且未必是当时所致。证据8-10由辩护人申请当庭出示,经质证,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张和平等证人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原判认为,自诉人张XX在自诉状中未明确陈述其受伤过程,当庭陈述与其侦查阶段的陈述前后不一,不能证实系被告人芦X用拳头将其戳倒致伤。但上列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芦X在明知屋内有人拉门的情况下,强行拉门致自诉人张XX倒地受伤的事实,相关证明内容应予采信。自诉人张XX事发当时即倒地疼痛,与被告人芦X的强行拉门行为具有时间上的紧密联系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芦X所提怀疑病例造假的异议,其辩护人所提秦XX的证言有偏向,外伤未必是当时所形成的异议不能成立。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所提证人张和平等人与被告人芦X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人芦X所提其未与张XX有身体接触的异议予以采纳。自诉人张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又撤回,其就附带民事部分当庭所举证据有:1、晋城市职业病医院住院费单据一支,金额6205.37元,住院期间2014年11月20日至12月6日;2、泽州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单据2支,金额633元;3、交通费单据9支,金额914元;4、晋城市城区鑫华不锈钢经销部的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张XA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3200元,未造工资表,发放现金。2014年11月20日因其姐住院请假护理,至今未上班。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芦X的诉讼代理人对证据1提出部分治疗项目与本次伤害无关,对证据2提出未附医生处方,对证据3提出非正规发票,且不在住院期间发生,对证据4提出系复印件,无出具证明人签字。本院认为,证据1、2系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费用在合理范围,应予采信;证据3所涉损失应酌情认定;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被告人芦X的诉讼代理人就附带民事部分当庭所举证据有照片一张,购房合同一份。经质证,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异议。原判认为,该二证据与本案赔偿问题无关。原判认为,被告人芦X在明知屋内有人拉着房门的情况下,强行拉门致自诉人张XX倒地受伤,构成轻伤,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伤害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张XX对被告人芦X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芦X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自诉人张XX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其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其年龄原因,依法不予支持。医疗费6838.37元应凭据支付;护理费应按山西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标准30467元计算,根据其伤情和年龄等因素,酌情计算三个月,计76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山西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以住院天数(17天)计算,计17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955.12元。被告人芦X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自诉人张XX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芦X30%的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芦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芦X赔偿自诉人张XX医疗费6838.37元、护理费76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955.12元的70%,计11868.5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自诉人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少。原审被告人芦X上诉理由:其没有对张XX实施伤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判处适当,民事赔偿部分合理合法,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及原审被告人芦X上诉所提理由,没有事实证据支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翟春祥审判员  秦树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郭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