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普六执民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春静与陆群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春静,陆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舟普六执民字第168-3号申请执行人王春静。被执行人陆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舟普六商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陆群的银行存款37300元。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自冻结期满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佩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齐培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