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钱如山与胡晋峰、陈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如山,胡晋峰,陈丹,方智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976号原告钱如山,男,1974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杨丽娟,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恒,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晋峰,男,198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丹,女,1984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叶培维,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智君,男,198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钱如山与被告胡晋峰、方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陈丹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俊、代理审判员朱红、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如山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娟,被告陈丹的委托代理人叶培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晋峰、方智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如山诉称,被告胡晋峰与被告陈丹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晋峰与被告方智君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1日左右,被告胡晋峰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短期周转。同月13日,原告至被告胡晋峰处将5万元给付被告胡晋峰,并由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3日,如被告胡晋峰逾期不付,则应按照高于银行三年期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并由被告方智君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晋峰仍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借款发生于被告胡晋峰与被告陈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且应由被告方智君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胡晋峰与被告陈丹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2、被告胡晋峰与被告陈丹以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逾期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3、被告方智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胡晋峰未到庭应诉亦未具答辩。被告陈丹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其作为被告不适格,其不清楚借款是否真实,被告胡晋峰早年开始沉迷于赌博,不清楚该借款是否为赌债,原告应提供实际支付5万元的依据;第二、被告胡晋峰于2013年起在外躲避债务,与其已分居多年;第三、被告胡晋峰在借条上注明是因个人原因借款,因此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第四、2013年8月26日,被告方智君纠集一帮社会闲杂人员到其家中追债,其父亲在受到恐吓的情况下归还了该5万元。故即便借款是真实的,其也已经归还;第五、原告诉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利率应该按照存款利率计算。被告方智君未到庭应诉亦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晋峰与被告陈丹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晋峰与被告方智君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3日,被告胡晋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署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2日止,如被告胡晋峰逾期不付,愿意承担高于银行三年期利率的四倍的利息。被告方智君亦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其愿意担保被告胡晋峰向原告借款的风险,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胡晋峰给付现金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摘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胡晋峰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以被告胡晋峰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胡晋峰履行还款义务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胡晋峰与被告陈丹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丹虽抗辩该笔债务与其无关,但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胡晋峰的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上述被告胡晋峰对外所欠债务属于其与被告陈丹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丹还抗辩其父亲已经归还该笔借款,但从被告陈丹提供的收条来看,无法证明与本案系争借款的关联性,故对被告陈丹的该抗辩理由亦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系争借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8月22日,在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方智君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方智君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方智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晋峰、陈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如山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胡晋峰、陈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钱如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三、驳回原告钱如山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原告钱如山已预交),由被告胡晋峰、陈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朱 红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戴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