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81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12年11月13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6月6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6月1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28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4年12月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璟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日,被告人赵某结伙周东杰(已判刑),谎称周东杰从桐乡市风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车牌号为浙F×××××的斯柯达牌轿车系赵某所有,以该车作为周东杰拖欠被害人冯某的欠款及更换宝马汽车轮胎费用共计43000元的担保,并取回周东杰之前用作担保的该宝马汽车(车牌号为浙F×××××)。后该斯柯达牌轿车被桐乡市风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开回,被告人赵某及周东杰实际骗得冯某资金价值4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周东杰供述、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涂某等人证言、估价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一起,骗取他人财物价值4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多次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与同案犯周东杰共同退赔被害人冯建明的经济损失4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朱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