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南宁市新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兰红春、张惠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新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兰红春,张惠宁,广西新长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800号原告:南宁市新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6号金湖帝景B-201号至B-218号。法定代表人:李志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成业,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红春。委托代理人:钟启苏,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进东,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惠宁。委托代理人:钟启苏,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进东,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广西新长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6号金湖帝景B-219号、B-220号、B-221号。法定代表人:刘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成业,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市新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兰红春、张惠宁,第三人广西新长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丰信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成业,被告兰红春、张惠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启苏、梁进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向本院申请调解期限半个月,但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途为短期拆借,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3%,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贷款手续费10000元,并向第三人每月支付行政管理费。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随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兰红春、张惠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8502元;3、被告兰红春、张惠宁共同支付原告利息44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算,暂算至2015年4月9日,之后算至还清债务时止);4、被告兰红春、张惠宁共同支付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81498.57元(违约金从2014年9月9日起算,暂算至2015年4月9日,之后算至还清债务时止);5、被告兰红春、张惠宁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23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兰红春、张惠宁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以合同到期为由,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经本院询问,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3%计算逾期利息,同时按每日0.2%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被告兰红春、张惠宁共同辩称,1、借款本金应是490000元,有10000元作为手续费在放款时就扣除了,且偿还了本金111498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9月8日;2、对利息、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只有收据,不能证明已实际产生。第三人新长丰信息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兰红春、张惠宁(均为借款人、甲方)、第三人新长丰信息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8830000000308-01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兰红春、张惠宁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短期拆借;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始日为乙方放款日;贷款月利率为1.3%,利息从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10000元,甲方同意乙方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甲方同意向丙方支付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5000元,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贷款发放账户为户名:兰红春,开户行:建设银行,账号:62×××66;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行政管理费,每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12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与乙方放款日之相对应的日期,甲方每月应向乙方支付各期的还款额为53167元;甲方应按期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2%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当日,被告兰红春、张惠宁共同签署一份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其中载明扣除贷款手续费10000元后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4900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兰红春转账支付了490000元。但被告兰红春、张惠宁均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被告偿还了本金111498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9月8日。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主体适格,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经查,原告发放贷款时扣除了手续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预收手续费的行为致使借款人实际得到的贷款总额减少,造成借款人资金不足影响使用的需要,该行为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因此,本案中,被告实际得到借款本金应为490000元,被告应据此向原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经双方确认,被告偿还了本金111498元,并支付利息到2014年9月8日。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兰红春、张惠宁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78502元。此外,依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分12期偿还,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各期的还款额为53167元,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2%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每月还款,否则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3%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同时按每日0.2%计算迟延违约金,但该主张的计算方式已经超出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结合被告的还款情况,本案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为:以本金378502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9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另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正式发票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红春、张惠宁共同偿还原告南宁市新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8502元;二、被告兰红春、张惠宁共同支付原告南宁市新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378502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9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驳回原告南宁市新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7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南宁市新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兰红春、张惠宁共同负担7520元。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春海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曾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