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初字第1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布宜诺科技有限公司与张云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布宜诺科技有限公司,张云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543号原告北京布宜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78号1608H,组织机构代码:79065540-6。法定代表人李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儒,女。被告张云峰,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宇,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布宜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云峰(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浩、委托代理人张秀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3日至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售后服务,一年多来被告消极怠工,不能正常完成工作任务,拒绝工作安排。截止2015年3月5日,被告共旷工12天,应扣除其合计36个工作日的工资。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694号裁决书,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工资14985.05元,不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电话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已经承认拖欠被告工资、电话费等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岗位为售后服务,月工资4600元,每月电话费补助10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5日解除。其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工资16220.8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2905.2元,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电话费1000元。原告答辩称,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工资14350.57元,被告正常工作到2015年2月12日,同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同意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电话费1000元,不同意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告提出仲裁反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922.08元,交还属于原告所有的图纸资料。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69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工资14985.05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电话费1000元,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中关于支付被告工资、电话费的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未再法定期限内针对经济损失、交还图纸、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庭审中,原告认可拖欠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工资的事实,但其主张2015年2月13日至3月5日期间被告存在无故旷工的情况,应根据原告公司管理制度扣除其相应的工资,为此原告提交考勤表(记载被告出勤至2015年2月12日)、管理制度(载明:凡出现旷工行为,将以旷工当日工资标准200%予以扣罚;本制度执行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签字确认)、员工请假申请表(空白申请表及其他员工申请表)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2015年2月13日、16日、17日、25日、26日共5天为年休假且已向原告履行了请假手续,18日至24日系原告春节放假,15日、27日、28日确实没有上班但也履行了请假手续。原告认可被告2015年2月13日、16日、17日、25日、26日共5天为年休假,2015年2月18日、19日、20日为春节法定节假日,且同意支付被告5天年休假及3天法定节假日期间工资,同时主张其管理制度在有效期限过后继续执行并未废止,故对于被告2015年2月13日至3月5日期间存在旷工行为应按照公司管理制度进行处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此外,原告同意支付被告电话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694号裁决书、考勤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认可其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工资的事实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13日至2月28日期间被告未出勤,现原告认可被告2015年2月13日、16日、17日、25日、26日系休年休假,2015年2月18日、19日、20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并同意支付被告5天年休假及3天法定节假日期间工资,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是否应依据原告管理制度扣发被告工资一节。被告主张除年休假、法定节假日外其余时间未出勤,已向原告履行请假手续,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已履行请假手续的主张难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行为构成旷工应依据管理制度扣发被告工资,但其提交的管理制度明确载明其有效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旷工行为发生时已超出其有效期,原告未能就该制度于2013年6月30日之后对被告继续有效进行举证,被告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依据管理制度扣发被告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仲裁裁决确定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此外,原告同意支付被告电话费1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赔偿经济损失、交还图纸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布宜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云峰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一万四千九百八十五元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原告北京布宜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电话费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北京布宜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布宜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宝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