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二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闫万盛与周建忠、张文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万盛,周建忠,张文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290号原告闫万盛,男,汉族。被告周建忠,男,回族。被告张文军,男,汉族。原告闫万盛与被告周建忠、张文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秉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万盛,被告张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建忠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县城风雷街20号的楼房(一楼92.3平方米、二楼346.13平方米、三楼346.13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周建忠使用租期3年,第一年租费11.5万元、第二年租费12万元、第三年租费12.5万元,合计租费3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建忠向原告给付了第一年的租费11.5万元,对第二年的租费被告周建忠未按合同约定时限向原告给付,该房屋出租合同因被告张文军是担保人,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周建忠向原告给付到期房屋租费12万元,由被告张文军对该租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闫万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房屋出租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建忠租用原告的房屋及被告张文军对被告周建忠租用原告房屋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周建忠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文军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被告周建忠承租原告的房屋后,与杨元清合伙在承租房内经营餐饮业,后于2014年3月6日被告周建忠又与杨元清协商将周建忠承租原告的房屋转租给了杨元清。原告要求给付的租费12万元应由被告周建忠给付。对原告主张的到期租费我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文军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当庭举证,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周建忠与原告之间有房屋租赁的事实关系,被告张文军亦承认对被告周建忠租用原告房屋进行担保的情况属实。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县城风雷街20号的楼房(一楼92.3平方米、二楼346.13平方米、三楼346.13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周建忠使用,租期3年,即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由被告张文军对被告周建忠承租原告的房屋进行担保,其中第一年租费11.5万元、第二年租费12万元、第三年租费12.5万元,合计租费36万元。约定合同签订时由周建忠及张文军一次性付清当年房租费,下一年房租须在上一年租期最后一个月的20日(即2014年9月10日)前全额交清,如按期交不清房租费,原告有权解除房屋出租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建忠向原告给付了第一年的房屋租费11.5万元。2014年3月6日被告周建忠又与杨元清协商将周建忠承租原告的房屋转租给了杨元清。但原告与杨元清之间没有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对房屋第二年的租费被告周建忠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时限向原告给付,该房屋出租合同因被告张文军是担保人。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周建忠向原告给付到期房屋租费12万元,由被告张文军对该租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建忠之间为房屋租用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出租和承租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周建忠在承租原告的房屋后,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及时向原告给付房屋租费。在拖欠原告房屋租费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周建忠给付拖欠的房屋租费,此时即表明被告周建忠已经违约。而被告周建忠在承租原告房屋期限内,又将房屋转租给杨元清,此行为在原告未与杨元清形成新的房屋出租合同时,杨元清与被告周建忠之间转租原告房屋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取决于原告应得的房屋租费是否按照原告与被告周建忠签订的给付时间实际收到的问题。此案形成的事实是,杨元清在转租使用原告的房屋后未能按照原告与被告周建忠约定的时限向原告交付房屋租费,致原告为要求给付房屋租费而提起诉讼,对此,被告周建忠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建忠给付房屋租费的诉请有证据证明属合理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周建忠对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费12万元应予给付。关于担保,被告张文军在原告与被告周建忠签订房屋出租合同时,自愿为被告周建忠承租原告房屋的行为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军对其出租给被告周建忠的房屋所欠租费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文军对被告周建忠未能向原告闫万盛给付的房屋租费12万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建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万盛给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房屋租费12万元。二、被告张文军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周建忠、张文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秉相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智慧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丧失。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滩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九条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