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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王立娜与于泽石、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娜,于泽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94号原告:王立娜,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怀德镇。被告:于泽石,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代表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于国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海滨,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立娜与被告于泽石、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娜、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海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娜诉称:2015年1月19日,王立娜乘坐于泽石驾驶的吉AY97**号出租车,该车沿长春市向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通路与向阳街交叉路口处,因于泽石不按交通标志行驶,该车与案外人李健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Z86**号的捷达牌轿车相撞,造成王立娜左脸和左耳撕裂、颈部软组织和左胸挫伤以及轻微脑震荡。王立娜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了医疗费3274.75元、护理费325.80元、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治疗期间交通费480元和疤痕修复费用3200元,以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1983.3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泽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健和王立娜不承担责任。另外吉AY97**号车的所有人为大众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于泽石、大众公司和保险公司应赔偿王立娜的各项损失。王立娜诉至法院,请求于泽石、大众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王立娜各项损失12563.85元(其中医疗费3274.75元、护理费325.8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480元和疤痕修复费用3200元、误工费1983.3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庭审中,王立娜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王立娜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7325.58元、护理费325.80元、交通费480元;判令于泽石和大众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274.7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疤痕修复费3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用由于泽石、大众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于泽石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王立娜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王立娜。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王立娜系肇事车辆上的乘客,保险公司统一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20000元内赔偿。吉AZ86**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15%。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之内。大众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应由无责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剩余合理部分由大众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鉴于于泽石和保险公司对王立娜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王立娜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立娜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并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63.15元。支付急救医疗费95元、支付门诊费用1534.88元。王立娜于2015年1月20日在吉林省人民医院支付门诊票据66.7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立娜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时限鉴定,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至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2015年6月2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1.王立娜面部瘢痕后续治疗费约需3680元;2.王立娜的误工期限以45日左右为宜。王立娜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再查明:于泽石驾驶AY9733号出租车挂靠在大众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0000元。本起事故中的无责车辆吉AZ86**号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王立娜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泽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各方对此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因本起事故中的无责车辆吉AZ86**号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中的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赔率15%),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王立娜,剩余损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85%的比例赔偿。因于泽石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大众公司,大众公司应对王立娜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于泽石辩称其为实际车主开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立娜损失的合理范围:1.医疗费3059.73元。王立娜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支付门诊费用1534.88元、支付急救医疗费95元、支付住院医疗费1363.15元。虽然保险公司认为王立娜的部分票据日期无法与门诊手册佐证,但王立娜门诊手册载明“隔日换药,随诊”,对该费用应予支持。王立娜于2015年1月20日在吉林省人民医院支付门诊票据66.70元。虽然保险公司对有异议,但因王立娜2015年1月19日门诊手册有医嘱载明“24小时内肌注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故对王立娜在吉林省人民医院注射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支付的费用应予支持。王立娜2015年3月3日在吉林省妇幼保健院的门诊票据,无门诊诊断佐证无法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2.护理费325.77元(108.59元/天×3天);3.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4.交通费200元。王立娜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产生合理交通费应予支持,结合王立娜伤情及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为宜;5.误工费4886.55元(108.59元/日×45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虽然王立娜提供了吉林省盛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和停发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对其主张月收入3500元不予采信,应按居民服务业日标准108.59元计算45日;6.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立娜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事故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7.疤痕修复费用368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王立娜疤痕修复费用为3680元,应予支持;8.鉴定费2000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立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46.09元(其中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娜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25.77元、误工费4886.5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王立娜医疗费2059.73元、伙食补助费300元、疤痕修复费用3680元,以上费用合计6039.73元的85%为5133.77元);二、被告于泽石和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王立娜医疗费2059.73元、伙食补助费300元、疤痕修复费用3680元,以上费用合计6039.73元的15%为905.96元及鉴定费2000元,共计2905.96元;三、驳回原告王立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原告王立娜负担45元,由被告于泽石和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