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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高恩义、高振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恩义,高振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929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男,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高恩义,农民,住沂水县。被告:高振远,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沂水农联社)诉被告高恩义、高振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高恩义、被告高振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被告高恩义于2002年11月8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2003年11月8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063003,现结欠50000元,按约定到期还本付息,由高振远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恩义辩称,原告提交证据上的签名都是我签的,按的手印,证据属实;原来受社会影响,当村干部就得为村民干点实事,因为没有资金,只能去贷款,信用社当时也同意贷款,把钱贷出来之后,用于村里办公室、水库、道路、学校、塘坝等基础设施建设,那时候贷款也打算用承包费还,因为后来土地政策调整了,承包费被取消了,所以就没有钱还了,现在村委也有偿还能力,所以应该由村委偿还。被告高振远辩称,原告提交证据上的签名和按手印情况我忘记了;其余同高恩义意见。经审理查明,1.2002年11月8日,被告高恩义与沂水县圈里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沂圈)农信借字(2002)第2082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恩义向该社借款50000元,用于借新,2003年11月8日到期;月利率为6.63‰。同日,被告高振远与该社签订(沂圈)农信保字(2002)第2082号保证合同,被告高振远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高恩义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足额向被告高恩义发放50000元。2.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3.2013年12月25日,沂水农联社改制更名沂水农商银行,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沂水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沂水农联社圈里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合同,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由沂水农联社享有和承担;沂水农联社改制为沂水农商银行后,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沂水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在本案中,被告高恩义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振远辩称忘记了但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沂水农联社圈里信用社与被告高恩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高振远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高恩义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高振远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被告在原告催收后未履行偿还50000元本金及贷款利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高恩义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高振远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高恩义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高振远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高恩义、高振远辩称,我们贷出本案借款后由沂水县圈里乡北朱保村民委员会实际使用了,因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答辩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恩义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63‰计算,合同期满后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振远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振远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高恩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恩义、高振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洪奎审 判 员  杜 鹃人民陪审员  刘世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瑞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