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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慈溪市慈甬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施红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慈甬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施红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373号原告:慈溪市慈甬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辉。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红年。原告慈溪市慈甬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甬公司)为与被告施红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施红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施红年即时支付原告货款45325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53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属实,欠原告货款45325元也属实,但被告经营的企业已经倒闭,无力付款,要求以物抵债,另外,因本案欠款是货款而非借款,故不同意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印花材料,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就结欠的货款4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7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为10325元的货物,总计结欠原告货款55325元,被告于2014年4月2日支付货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5325元未付。双方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欠条、送货单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在收到货物时即时结清价款,原告可要求其及时支付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要求以物抵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施红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慈甬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532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53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计540元,由被告施红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