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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柯建军与吴国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建军,吴国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柯建军,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吴国源,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柯建军因与被告吴国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建军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在原告住所地(即永春县苏坑镇)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在签订协议书时,原告即已全额提供借款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利息或者偿还本金给原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吴国源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国源答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在原告住所地(即永春县苏坑镇)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每万元月息2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即已全额提供借款给被告。双方同时约定,如有争议,同意由签订地人民法院(即永春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利息或者偿还本金给原告。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数据,2013年12月20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贷款的年利率是6.15%(即月利率0.5125%)。原告对其主张提供有被告吴国源签名的借款协议书、借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柯建军提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40000元每月利息200元”的月利率为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建军借款40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由被告吴国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启炉审 判 员  吕曙晋人民陪审员  周海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