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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2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齐仁强与代洪富,冯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480号原告齐仁强,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米泽彬,重庆市潼南区太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洪富,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冯莉,女,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广都大道189号,组织机构代码66304535-7。负责人白康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君,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齐仁强诉被告代洪富、冯莉、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险成都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阔、人民陪审员郑雪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齐仁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泽彬,被告代洪富、冯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永城财险成都双流支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仁强诉称,2013年7月9日12时13分许,被告代洪富驾驶川AXXX**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05线行驶至205线33公里+500米时,因操作不当,与公路边正常行走的行人齐仁强、彭安元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71天,用去医疗费24714.82元。该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洪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代洪富驾驶的川AXXX**号车主为被告冯莉,该车在永城财险成都双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后原告撤回起诉,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下达民事裁定书。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代洪富、冯莉连带赔偿齐仁强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2866.82元;被告永城财险成都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将以上款项直接给付与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城财险成都双流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代洪富应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且没有醉酒驾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代洪富、冯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2时13分,被告代洪富驾驶车牌号为川AXXX**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05线行驶至省道205线33公里+500米时,因操作不当,与公路边正常行走的行人齐仁强、彭安元相撞,造成齐仁强、彭安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洪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齐仁强、彭安元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71天,用去医疗费24714.82元,于2013年9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坚持院外休息治疗三个月。2.每月必须返院复查一次。3.住院及院外休息期间需壹人护理。”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撤回起诉,本院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代洪富驾驶的涉案车辆(发动机号FHXMXXXXX,车辆识别代码LVVDBXXAXXDXXXXXX)原车牌号为川AVXX**,原登记车主为李国林,于2013年4月23日变更车牌号为川AXXX**,变更登记车主为冯莉,该车在永城财险成都双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本次事故,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变更信息,潼南区人民医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总费用明细,原、被告的陈述,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开庭展示、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洪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责任划分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24714.82元。2.护理费:80元/天×(71天+90天)=12880元。根据潼南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住院及院外休息期间需壹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161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认为出院后治疗基本终结,不需要专人护理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1天=2130元。4.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此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4项共计人民币40224.82元。驾驶人若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醉酒、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代洪富应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且没有醉酒驾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洪富驾驶的川A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城财险成都双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本次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被侵权人已经向本院起诉,故本院酌情预留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5000元给其他被侵权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28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380元。因涉案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又因被告冯莉与被告代洪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示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二被告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冯莉与被告代洪富应共同赔偿原告的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因此,原告的其余损失医疗费1971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共计21844.82元,应由被告代洪富、冯莉共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川AXX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仁强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2880元、交通费500元等损失共计18380元。二、被告代洪富、冯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仁强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除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医疗费1971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等损失共计21844.82元。三、驳回原告齐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代洪富、冯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文代理审判员 陈 阔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