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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1986年4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住河北省乐亭县。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裴某某驾驶冀BJA5**号轿车在乐亭县独幽城收费站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裴某某血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9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裴某某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裴某某驾驶冀BJA5**号轿车在乐亭县独幽城收费站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裴某某血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9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证明、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2.被告人裴某某的户籍信息。3.证人陈某某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他搭裴某某的车回家,当车走到独幽城收费站时,裴某某走到了逆行的收费口上了,收费站的不让过,裴某某就和收费站的闹,他就下车走着回家了。4.证人陈某甲证实,2013年9月28日下午,在独幽城收费站被查获的醉酒驾车的不是他。他认识裴某某。5.被告人裴某某供述,2013年9月28日他在乐亭城里吃的饭,吃饭的时候大约喝了两杯多白酒,大概有半斤左右,下午他开车回家,走到独幽城收费站的时候,他走到逆行的路口上了,当场就被交警查住了,当时就验了酒,被抽了血,检验的酒精。他当时报的陈涛的名字,签的陈涛的名字。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裴某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陈秀峰审判员  耿立军审判员  贾翠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