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王万良与徐建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良,徐建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王万良,男,1958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委托代理人沈泉林,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生,男,1964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万良与被告徐建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王万良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并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 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