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鲍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梅、彭雪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及其辩护人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鲍某从枝江市马家店城区一网吧下网后,行至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江汉大道XX号游某甲经营的休闲店嫖娼,在与被害人游某甲发生性关系后,鲍某以游某甲服务态度差为由拒绝支付嫖资,并持水果刀对游某甲进行威胁,抢走游某甲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现金540元。次日,鲍某将手机以200元价格卖至宜都市陆城街办鑫盛旧货交易商行。经鉴定,该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794元。鲍某抢劫现金及财物共计人民币2334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辩称:未持刀抢劫,因嫖资问题与游某乙发生争吵,游某乙拿出手机拨打电话,害怕游某乙喊人将游某乙手机夺过,后因三楼有人,慌乱中将游某乙手机带走。辩护人辩称:①被害人游某乙所做的鲍某抢劫的陈述明显存在矛盾,公诉机关指控鲍某抢劫的证据不足;②辨认水果刀的笔录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根据;③证人侯某的证言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鲍某从枝江市马家店城区一网吧下机后,行至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江汉大道xx号游某乙经营的休闲店嫖娼,在与被害人游某乙发生性关系后,鲍某以游某乙服务态度差为由拒绝支付嫖资,游某乙从手包内拿出手机准备拨打电话,鲍某将游某乙手机及手包内现金540元夺过,鲍某来到一楼,游某乙紧跟着来到一楼,在鲍某要游某乙开门时,游某乙以门是老板锁的,自己没有钥匙为由拒绝开门,鲍某问游某乙还有什么地方可以出去,游某乙说二楼阳台可以离开,此时,在三楼睡觉的侯某听见鲍某与游某乙在争吵便问二人在干什么,鲍某跑到二楼跳楼离开并将游某乙手机及现金带走。之后,游某乙口头告知了侯某其被被一男子抢走一部苹果4手机及500余元现金并用侯某的手机报警。次日,鲍某将手机以200元价格卖至宜都市陆城街办鑫盛旧货交易商行。2014年11月27日23时许,鲍某在枝江市一网吧内上网时被抓获。经鉴定,该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79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枝江市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枝江市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鑫盛旧货交易商行《物品回收、出售材料》:被害人的手机被鲍某卖到鑫盛旧货交易商行并发还给被害人。2、证人侯某的证言:我近段时间在游某乙开的休闲店做事,2014年11月24日0时许,我回到店中,当时游某乙在店中休息,我到三楼去睡觉,睡到凌晨2点,我听到二楼有讲话的声音,我问游某乙什么事,她说没有什么事,约过了5分钟,我听到二楼好像有人从楼上跳下去的声音,我就下楼来看,看到游某乙站在二楼阳台,她说一名来作保健的男子将她的手机和钱抢了,并用我的手机报警。证人王某的证言:我于2014年11月份在宜都一家当铺买了一部苹果4手机。证人施某的证言:我经营鑫盛旧货交易商行,2014年11月24日中午12时许,一名男子到我店子里卖了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我给那名男子200元,其将身份证复印件留在店中,后我将手机卖给王某。3、被害人游某乙的陈述:我在枝江市江汉大道经营一家休闲店,2014年10月24日凌晨2点多,我在店子一楼坐,还有侯某在三楼睡觉,这时一个穿灰色西装的男子到我店子来作保健,我就把店门关了,准备喊侯某来接待他,他说不要别人,就要我接待他,并跟我付200元。我便把卷闸门拉下锁上,与他一同到二楼一房间内,我和他发生关系后,他穿上衣服对我说我的服务态度不好,该男子就抢走我的500余元现金及一部苹果4手机。他又问我门钥匙在哪,我骗他说没有锁门,他就一个人下楼去了,我就连忙跟着他下楼,那名男子准备拉门走,结果门没有打开,就问我钥匙在哪,我骗他说是老板锁的门,钥匙,只是把门拉下来了。他又问我店里除了大门,还有哪里可以出去,我说没有别的地方,除非你从阳台上跳下去,这时三楼的侯某可能听见我们讲话声音了,就在下楼,该男子就从二楼阳台跳下跑了。我就用侯某电话报警。我被抢一部苹果4手机和540元现金。4、被告人鲍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23日晚11时许,我在马家店团结路夜宵摊上宵夜,因我与母亲吵架,心里蛮烦,就喝了一瓶啤酒,吃完后,我就到五柳树公园北门中华网吧上网,上到凌晨1点多钟,下机后我准备回租住屋,后来我想去江汉大道去做保健,我走到一间发廊,看见一个小姐在一楼沙发上坐,我们就上二楼发生了性关系,因为她服务态度不好,我就说少给点钱,二人为此争了起来,那个女的说不给就不能走,并拿出手机准备打电话,我就把她手机抢过来,然后跑到一楼准备走,到一楼我看见卷闸门锁着,就要她开门,她说没有钥匙,门不是她锁的,我问她还能从哪里出去,她说只有从二楼跳出去,我当时听三楼有人说你们在搞什么,我见有人来了,就跑到二楼阳台,从阳台上跳了下去,我早上乘车到宜都,将手机卖给一家当铺,当时老板问我开机密码是多少,因为当天晚上那个小姐拿出解锁时我看见密码了,我将密码告诉了老板,老板把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了并给了我200元现金。5、枝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游某乙的苹果4手机价值1794元。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个体识别)鉴定书》:从送检的现场提取避孕套上检出人精成份,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鲍某,支持该成份为鲍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6、枝江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抢手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鲍某的2张邮政储蓄银行卡被扣,游某乙辨认出鲍某,案发现场的情况。7、枝江市公安局《视频及录音资料》:游某乙报案称被一男子抢走手机和现金,鲍某到游某乙休闲店的视频。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受刑罚处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鲍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查扣的游某乙手机1部只能证实鲍某将游某乙手机夺走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鲍某使用了暴力、胁迫手段;查扣的水果刀1把只能证实鲍某在被抓获时携带有水果刀,不能证实鲍某在案发时携带并使用了该水果刀。仅被害人游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鲍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故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鲍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被告人鲍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二、鲍某抢夺苹果4手机1部及现金54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游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书辉审 判 员 毛成华人民陪审员 鲍同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