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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商丘市财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芬芬、罗久成、罗衍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957号原告商丘市财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马艳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昱森、张泰,商丘市财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芬芬,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罗久成,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罗衍魁,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商丘市财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芬芬、罗久成、罗衍魁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分别向原告、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昱森、张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芬芬、罗久成、罗衍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同被告李芬芬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被告李芬芬购买原告斯达--斯太尔牌汽车一辆,该汽车总价241000元,被告李芬芬首付原告7.3万元,因被告资金不足向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贷款16.8万元,期限24个月,费率月息7.76%。原告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罗衍魁作为被告李芬芬的配偶承诺共同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罗久成为原告的反担保人。全部购车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李芬芬,被告拒不归还银行贷款,原告已归还银行贷款109224元。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16.8万元及利息13032元。被告罗久成承担连带���任。2、被告赔偿违约金40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李芬芬、罗久成、罗衍魁赔偿原告商丘市财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1092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未做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商丘市财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经营范围;第二组证据、被告李芬芬、罗衍魁、罗久成的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房屋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相互关系;第三组证据、购车合同、车辆交接书、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芬芬订立买卖合同、被告罗衍魁、罗久成系担保人、原告已将合同义务全面实际履行、被告应付的合同义务;第四组证据、分期付款合同、审批表、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工商银行与被告李芬芬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已将贷款实际发放;第五组证据、担保合同一份、电子回单五份,证明原告同工商银行成立担保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垫付借款109224元。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给原告为其垫付借款109224元、违约金40000元。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五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芬芬、罗衍魁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芬芬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被告李芬芬购买原告斯达--斯太尔牌汽车一辆,该汽车��价24.1万元。被告李芬芬首付原告7.3万元,剩余款项16.8万元未付,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为被告李芬芬贷款提供担保,第十七条约定被告李芬芬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人,反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罗久成以反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摁了手印,2013年4月8日被告罗久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人特别声明》。2013年4月8日原告交付被告李芬芬所购斯达--斯太尔牌汽车一辆。2013年5月23日被告李芬芬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芬芬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透支16.8万元,还款期限2年,分期还款共分24期,每期还款7000元由被告李芬芬打入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62XXXX75账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将被告李芬芬透支款16.8万元一次性划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账号��2013年4月8日被告罗衍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被告李芬芬透支款16.8万元还款义务。2013年5月23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为被告李芬芬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透支款16.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可直接从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截止2015年8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为收回被告李芬芬透支款16.8万元,在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中扣款共计96188.6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五组证据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李芬芬、罗衍魁、罗久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与被告李芬芬由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购车合同》产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芬芬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由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产生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由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产生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李芬芬担保,依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担保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为收回被告李芬芬透支款16.8万元,可直接从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以上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截止2015年8月1日,因被告李芬芬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被担保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扣划共计96188.65元,原告承���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李芬芬追偿。原告依法对被告李芬芬享有96188.65元债权,被告罗久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人特别声明》是反担保人,反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有权向被告罗久成追偿96188.65元,被告李芬芬、罗衍魁系夫妻关系,该96188.65元债务应为被告李芬芬、罗衍魁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向被告李芬芬、罗衍魁追偿96188.65元。综上,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罗久成、李芬芬、罗衍魁清偿96188.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芬芬、罗衍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商丘市财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8月1日为被告李芬芬代偿的银行贷款96188.65元。被告罗久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商丘市财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16元由原告商丘市财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51元,被告罗久成、李芬芬、罗衍魁负担4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星审 判 员  董 凯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