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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城民初字第03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朱廷英与姜国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廷英,姜国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城民初字第03115号原告:朱廷英,女。委托代理人:齐永文,律师。被告:姜国京,男。委托代理人:宋宏,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负责人:刘艳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赛红,女。原告朱廷英诉被告姜国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永文,被告姜国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廷英诉称:2014年12月9日21时20分许,被告姜国京驾驶辽N*****号小型轿车沿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国家电网前路段,与由南向北原告推手推车行走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之事故。事故发生后,姜国京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现场勘查,最终破案,下发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国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72,005.85元,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两处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内固定物取出费须14,000元。姜国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30,000元。被告姜国京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230,000元无依据,数额过高,无具体的诉讼请求;被告姜国京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除交强险以外的部分,被告愿意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辩称:被告姜国京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1时20分许,被告姜国京驾驶辽N*****号小型轿车沿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国家电网前路段,与由南向北推手推车行走的原告朱廷英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之事故。事故发生后,姜国京驾车逃逸。2014年12月22日,凌源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姜国京负全部责任,朱廷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1天,被诊断为:1、左侧股骨髁骨折;2、左侧肩锁关节脱位Ⅲ度;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部头皮血肿等。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外伤致(交通事故)朱廷英左肩锁关节脱位Ⅲ°内固定术后,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左侧股骨髁骨折内固定术后,Ⅹ(十)级伤残。手术取出左肩锁关节脱位Ⅲ°内固定物需人民币柒仟元,取出左侧股骨髁骨折内固定物柒仟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1,965.85元、误工费11,282.88元、护理费9,671.04元、伙食补助费2,720元、伤残赔偿金110,544.8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232.8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合计226,184.62元。被告姜国京驾驶的辽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0日24时止。原告朱廷英住院期间,被告姜国京为其垫付医疗费43,300元。原告朱廷英与被告姜国京于2015年8月31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除垫付的医疗费外,被告姜国京另行赔偿原告朱廷英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并已当庭给付。被告姜国京共计赔偿原告98,300元,双方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及清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抄件、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朱廷英与被告姜国京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国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廷英无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姜国京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姜国京驾驶的辽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姜国京予以赔偿(达成调解并已当庭履行)。原告在住院期间有5天离院记录,故相应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辽N*****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廷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82.88元、护理费9,671.04元、伤残赔偿金83,046.08(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3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姜国京负担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项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