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明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利亚与马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亚,马焕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明初字第492号原告张利亚,女,汉族,1956年9月4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李锦,开封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焕荣,女,汉族,1964年1月19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原告张利亚诉被告马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付艳宇、高登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被告马焕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焕荣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5日借原告张利亚622000元,借期6个月,约定每月支付42000元利息。2014年12月份,被告马焕荣称自己的资金链断裂,无能力支付本金和利息,虽声称愿意变卖房产偿还本金和利息,但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和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62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份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约定利息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但是钱没有给我一分,钱一个打给张蒍麟,另一个打给美国的威廉姆斯英(中国名字叫马焕英),我不应该成为被告,应该追加收钱人为被告。我代他们还给张利亚162000元人民币,实际欠款应为460000元人民币。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焕荣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张利亚借款50000美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显示:今借张利亚五万美元,借期陆个月,每月贰万壹仟人民币利息,到期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借款人马焕荣。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张利亚在工商银行购买50000美元,然后将5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10815元)汇入马焕荣提供的马焕英的账户上。从2014年7月份起每月30日支付利息21000元,最后一笔2014年10月30日支付210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马焕荣又向原告张利亚借款50000美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显示:今借张利亚现金五万美元(折合人民币叁拾壹万壹仟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每月利息贰万壹仟元人民币,借款人马焕荣。同日张利亚将311000元人民币转入马焕荣指定的账户,被告马焕荣于2014年10月5日、11月5日分别向张利亚支付利息21000元,2014年12月5日支付15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账,对两次原告转款共计621815元及支付的利息141000元及时间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张利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马焕荣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被告马焕荣未按约定及时返还本金及利息,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份按双方约定的利息继续支付至还清欠款时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30日,2014年9月5日的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5日,但该笔利息仅支付15000元,两笔借款合并原告从2014年12月份开始主张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马焕荣抗辩的已经偿还162000元本金,原告认为偿还的是利息,且双方对账认可支付的属利息,且数额为141000元。由于被告没有提交实际支付原告162000元本金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焕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利亚借款本金621815元元及利息(以62181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份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驳回原告张利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0元,由被告马焕荣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双方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立新审判员 付艳宇审判员 高登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