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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成都市兄弟建龙食品有限公司与闵昌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兄弟建龙食品有限公司,闵昌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679号原告成都市兄弟建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堂淮口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明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代勇,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昌其,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成都市兄弟建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诉被告闵昌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27日,由审判员唐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昌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龙公司诉称,被告闵昌其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435915.55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按总额每月2%计算利息,从2014年11月23日起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35915.55元,并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闵昌其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存在竹笋交易关系,原告建龙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通过公司股东周友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闵昌其的银行账户内转入竹笋保证金30万元;2014年1月25日向被告闵昌其的银行账户内转入借款15万元,合计45万元。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通过结算,闵昌其从收到30万元保证金中抵扣竹笋款14084.45元,尚欠原告建龙公司保证金285915.55元,借款15万元,合计435915.55元。同日,被告闵昌其向原告建龙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成都市兄弟建龙食品有限公司现金435915.55元,大写,肆拾叁万伍仟玖佰壹拾伍元伍角伍分正。备注:还款计划在2015年3月30日以前付清,如未付清按总额支付利息,按贰分计算,支付利息时间从2014年11月23日起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复印件、银行转账交易成功凭证二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建龙公司、周友证明原件、周友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闵昌其向原告建龙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闵昌其未返还借款本金,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建龙公司主张被告闵昌其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35915.5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属逾期借款,原告主张按约定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即年利率24%),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其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闵昌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昌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兄弟建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本金435915.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35915.55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3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19元,由被告闵昌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海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罗悦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