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董会阳与林志江、林士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会阳,林志江,林士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551号原告:董会阳,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公民身份号码×××4371。委托代理人:苏伶贞、李平,均系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江,男,汉族,住广西博白县沙河,公民身份号码×××4598。被告:林士培,男,汉族,住广西博白县沙河,公民身份号码×××457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陈业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梦蕊。原告董会阳诉被告林志江、林士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林志江、林士培、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梦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会阳诉称:2014年1月6日4时00分许,被告林志江驾驶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坦洲镇振兴南路从汇昌酒店后门往界狮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兴南路0029号灯柱对开路口时,与右侧路口驶出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会阳、被告林志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董会阳在中山南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7日全部医疗终结,于2015年1月9日被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董会阳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9738.46元(其中医疗费4695.06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0元、误工费17226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辩称:确认肇事车辆粤C×××××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警部门认定粤C×××××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预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针对原告诉求,医疗费,原告主张实际支出4695.06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赔偿医疗费,建议按照20%扣除控制类和自费类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48天,我司只同意赔偿48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我司不予认可,我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预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证明就医实际产生费用,主张2000元过高,我司不予认可,只同意酌情给予6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发票凭证或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因此我司认为应当按照平均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48天,一人陪护;误工费,原告住院48天,期间医嘱证明休息45天,共计93天,其次,原告2013年11月2日已经离职,提供的是离职前的工作证明,但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6日,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无工作收入,即不存在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因此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原告未提供派出所或居委会的居住证明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中山居住的事实,且误工依据不足,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合理,我司认为应按照农业标准11669.30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我司认为酌情赔偿3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认可;诉讼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认可。被告林志江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14878.30元,请求法院在本次赔付中按责任比例40%返还给我方;本次事故造成我方车辆损失515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抵扣。被告林士培辩称:与林志江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4时00分许,被告林志江驾驶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坦洲镇振兴南路从汇昌酒店后门往界狮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兴南路0029号灯柱对开路口时,与右侧路口驶出由原告董会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董会阳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2014年2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会阳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同等过错,董会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林志江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同等过错,林志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董会阳在事故中受伤,于2014年1月9日前往中山南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肋骨骨折;3.胸部肺挫伤并胸腔积液;4.右内踝骨折。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出院,住院42天,出院医嘱:1.继续相关治疗及功能锻炼;2.休息一月(建议陪护),定期检查;3.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陪护1人;5.半年后可返院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后原告在老家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该院的诊断证明书认为原告仍需继续休息。2014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在中山南华医院治疗拆除内固定,住院6天,出院医嘱:1.休息半个月;2.患肢持续三角巾悬吊2-3周;3.术后10-12天来我院拆线;4.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被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董会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计29873.19元(其中被告林志江支付14878.13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付4695.06元);2.营养费计1500元(本院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800元(住院48天,以每天100元计算);4.护理费计4320元(住院48天,按原告诉求的每天90元);5.误工费计11500元(住院48天,医嘱休息3个月,误工共计138天,以原告在中山市坦洲镇陈彦杰猪肉档工作的月平均工资收入25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计65197.4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间入职中山市坦洲镇陈彦杰猪肉档工作至2013年11月2日,于2013年11月5日入职坦洲镇伟华饭店至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在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的条件,故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以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为标准计算,补偿20年,十级伤残计10%,即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0元);7.伤残鉴定费计1500元。另董会阳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另查:林志江驾驶的小客车在事故中损坏,经保险公司进行车损评估,产生车辆维修费为5515元,因董会阳驾驶的非汽车类机动车没有购买保险,故董会阳应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超出的按责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757.50元。再查:被告林志江是肇事车辆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林士培是车辆注册登记所有人,被告林志江与林士培是堂兄弟关系,发生事故时,林志江是借用林士培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两险保险期间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具体包括车辆损失、非车辆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林志江垫付董会阳医疗费14878.13元;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董会阳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林志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董会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承保了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故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董会阳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林志江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林志江同时投保了上述车辆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董会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林士培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将该车辆借给被告林志江使用,没有过错责任,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林士培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林士培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在本次事故中董会阳产生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根据其治疗时间、次数、伤残等级及董会阳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董会阳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987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36173.1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故应由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6173.19元,由林志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086.6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320元、误工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8517.4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因该赔偿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人民保险海分公司在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因此,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给董会阳的损失共计为98517.4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88517.40元;林志江应赔偿给董会阳的损失为13086.60元,扣减林志江已支付的医疗费14878.13元及其车辆损失3757.50元,董会阳返还林志江5549.03元,该返还款从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的赔偿中扣减,扣减后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应赔偿董会阳的损失为82968.37元;林志江已支付的款项自行向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申请理赔。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的部分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82968.37元给原告董会阳;二、驳回原告董会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元(原告已交纳1247元),由原告董会阳负担6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1886元(该款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248元,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迳付原告638元,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德龙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梁杰欣谢俊花第10页共10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