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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邢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曾用名邢师,农民。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耿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夜间,被告人邢某与杨某、李某乙(二人均已判刑)、李某丙(在逃)在饶阳县城镇老太太烧烤店内喝酒,被害人李某甲与朱某来此就餐。在此期间,杨某与邢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斗,李某甲、朱某看了几眼,被告人邢某与杨某、李某丙遂对李某甲进行殴打,李某乙将欲上前帮忙的朱某按倒,邢某、杨某、李某丙遂对朱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甲、朱某的伤情均达轻微伤。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朱某的陈述及住院病历,同案人杨某、李某乙的供述及对被告人邢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康某、蔡某、张某的证言,饶阳县公安局饶公医鉴字(2014微】011、0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本院(2014)饶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谅解书,被告人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邢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邢某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亦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对被告人邢某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邢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邢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徐爱江审判员王辰代理审判员路洪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郝路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