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陈小兰、吕杭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陈小兰,吕杭永,郑林武,陈秀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11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何建华。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陈小兰。被告:吕杭永,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紫金小区**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390111977********。被告:郑林武,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塘路***号,身份证号码:3303251971********。被告:陈秀琴,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洞头县大门镇光明路***弄**号,身份证号码:3303221979********。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陈小兰、吕杭永、郑林武、陈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兰、吕杭永、郑林武、陈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小兰归还原告330000元银行借款本金以及截止至2015年5月6日(含6日当日)原告起诉日为止的利息总计49110.07元(其中本金利息19450.53元,逾期利息27527.45元、复利2132.09元),本息共计379110.07元,并支付2015年5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的1.5倍,即月利率14.985‰计算);2、被告陈小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一切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3、被告吕杭永、郑林武、陈秀琴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2为:被告陈小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小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第0094120024号)。2、借款本金:330000元。3、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21日。4、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9.99‰。5、逾期利率标准: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6、还款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7、还款情况:本金和利息均未归还。8、欠款情况:截止至2015年5月6日,借款人共欠本金330000元,利息19450.53元,逾期利息27527.45元,复利2132.09元。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吕杭永、陈秀琴、郑林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第0094120066号)。2、主债务: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最高限额400000元。3、担保范围: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信用卡其他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年费、手续费、滞纳金、追索费等费用)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保证责任。5、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陈小兰、吕杭永、郑林武、陈秀琴价值379110.07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制作(2015)杭上商初字第1112-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小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吕杭永、郑林武、陈秀琴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陈小兰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小兰归还全部本息,亦有权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小兰、吕杭永、郑林武、陈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利息19450.53元、逾期利息27527.45元、复利2132.09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和利息之和349450.5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985‰的利率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吕杭永、郑林武、陈秀琴对被告陈小兰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杭永、郑林武、陈秀琴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小兰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16元,由被告陈小兰负担,被告吕杭永、郑林武、陈秀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袁翠玉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施 洁(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