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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闯与李海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闯,李海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842号原告赵闯,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洋,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杰,该公司职工。原告赵闯诉被告李海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闯的委托代理人董盈生,被告李海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闯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李海洋驾驶豫ATY2**小型轿车沿龙湖镇祥元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此向南通过公路的原告赵闯发生事故,致使赵闯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海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闯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赵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9697元。被告李海洋辩称,李海洋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及免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2014)新民初字第1484号判决中已经先予赔偿原告赵闯74355.64元,原告本次诉讼提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为赵闯事故发生时是学生,因此本案误工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也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9时15分,李海洋驾驶豫ATY2**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龙湖镇祥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贸学院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通过公路的行人赵闯、涂世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闯及涂世坤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6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闯、涂世坤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闯先后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被诊断为:双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半脱位并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及侧副韧带损伤、右股骨髁骨折。事故发生后,赵闯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右膝关节脱位、右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为:入院行右膝关节脱位复活术,双腿石膏固定术,术后活血化瘀药物应用,患者拒绝继续治疗,要求出院。2013年3月13日,赵闯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诊断为:双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半脱位并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及侧副韧带损伤、右股骨髁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活血化瘀及接骨药物治疗,继续功能锻炼、暂不负重,定期复查、复查日期(术后1月、3月及术后半年)等。2014年2月26日,赵闯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在该院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为:患肢勿完全负重、加强营养,保持切口敷料干燥、3-4天换药一次,根据复查情况可下床活动行走,定期复查等。2014年4月21日,赵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海洋、张前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交通费共计47314元。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闯各项损失共计43637.6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李海洋保险金30718元。三、驳回原告赵闯要求被告李海洋、张前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赵闯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7月18日,赵闯以“右膝平台骨折术后失稳16个月”为主诉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在该院行右膝关节检查及前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共支付医疗费38777.29元,出院医嘱为:注意饮食休息,术后一个月门诊复查,减少重物搬运以及对膝关节大压力活动。2013年3月10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6月10日,赵闯先后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787.40元。2014年7月25日,赵闯在安平县石好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髌托支付价款150元。2014年12月18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赵闯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郑华美法医临床司鉴所(2015)伤残鉴字第01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闯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内固定已取出),胫骨平台骨折畸形愈合,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重建术,右膝关节运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闯左胫骨平台骨折行石膏外固定(外固定已取)评定为十级伤残。赵闯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200元。另查明,1、赵闯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在河南工业贸易职业学院市场营销专业学习,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期间系实习期。2、豫ATY2**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6日24时止、自2012年7月8日0时起至2013年7月7日24时止。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闯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69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闯各项损失共计59661.6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河南工业贸易职业学院实习证明、毕业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海洋对事故的发生、赵闯及涂世坤受伤均存在过错,李海洋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赵闯、涂世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闯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40914.69元(含鉴定检查费、髌托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9天,可计营养费为270元。(四)误工费:河南工业贸易职业学院出具的证明、毕业证书可以赵闯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正处于实习期、于2014年7月1日专科毕业,赵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习期内存在误工损失,但其可主张实习期满后因伤误工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赵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18个月,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赵闯的伤情,本院对其实习期满后的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可计误工费计算为9547.20元。(五)护理费:赵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赵闯的伤情,本院对其护理期限酌定为120天,扣除已赔付的59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4853.16元。(六)残疾赔偿金:赵闯提交的河南工业贸易职业学院实习证明、毕业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赵闯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38867.6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闯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赵闯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1492.65元。豫ATY2**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已赔付部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闯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4306元,不足部分为107186.65元。豫ATY2**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闯各项损失共计106486.65元,下余鉴定费700元,李海洋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闯各项损失共计21079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海洋应当赔偿原告赵闯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5元,由原告赵闯负担1706元,由被告李海洋负担4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常晓亮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