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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高台县富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杨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台县富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万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868号原告高台县富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发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希明,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万荣,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高台县富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与被告杨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万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台县富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杨万荣到原告处购买“中兴”皮卡车一辆,车款总计68000元,被告支付车款20000元后,下剩车款480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车辆按揭手续办完即向原告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车款48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杨万荣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中兴”皮卡车一辆。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购车款20000元,剩余购车款4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车款48000元并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2013年7月6日的欠条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车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购买人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万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台县富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48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1000元,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期限内不申请,即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张登斌审 判 员  马慧芸人民陪审员  吴彩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魏 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