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世葵与黄梅莲、谭永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葵,黄梅莲,谭永祥,黄宝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398号原告黄世葵。委托代理人应洁莲。(特别授权)被告黄梅莲(又名黄梅连)。委托代理人谭永祥(系黄梅莲之夫)。(特别授权)被告谭永祥。被告黄宝球。原告黄世葵与被告黄梅莲、谭永祥、黄宝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轩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谭永祥、黄宝球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梅莲第一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被告黄梅连委托代理人谭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葵起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4日,第一、第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三被告却置之不理,至今未予归还。鉴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7750元(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合计1775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11月24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3、2013年3月25日由黄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主体适格。4、2013年2月25日开庭笔录一份(复印件)及2011年11月2日借款人为黄宝球,黄梅莲,出借人为黄世葵的借条一张(复印件),证明黄梅莲一贯是以他人代写借条的,她也都是认可的,实际当中也都是这么操作的。在黄梅莲在她资金能周转时,其对借款都是认可的,但现在资金被转移掉了,她就以借条不是她出具为由来逃避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黄梅莲辩称:借条不是本人写的,借款也没有收到过。被告谭永祥的辩解与被告黄梅莲一致。被告黄宝球辩称:借款是黄梅莲借的,钱也是黄梅莲用的,黄梅莲叫我在借条上签字。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黄梅莲、谭永祥质证,对于证据1,认为借条的签名不是黄梅莲本人所签,对于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以前的借条,都是黄梅莲与黄宝球一起去拿钱,今天审理的7个案件是不一样的,以前是以前,现在是现在,黄梅莲虽不识字,但她名字自己是会写的,如果没写,手印也要按上去的;经被告黄宝球质证,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对于证据4,认为以前黄梅莲确实委托我写过借条,原告提供证据的这个案件也是黄梅莲委托我写的,同时本案这张借条也是黄梅莲委托我写的。为此,被告黄梅莲、谭永祥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2009年11月24日借条中“黄梅连”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天鉴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077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09年11月24日”《借条》中落款“借款人”处“黄梅连”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本次鉴定费为2200元,由被告黄梅莲垫付。针对《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与证据4���2013年2月25日开庭审理的案子是一样的,签名都是由黄宝球签的。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由原告支付。被告黄梅莲、谭永祥对《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以前是以前,现在是现在,现在要根据鉴定结果来判决。借款人不是本人写的,也没有实际交付钱。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宝球对《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黄梅连”的签名是由黄梅莲委托我写的,而借条中黄宝球的字是由我自己写的。对鉴定费发票,认为和我无关,鉴定费不应由我支付。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鉴定结论认为2009年11月24日的该份借条签名与样本字迹非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鉴定依据的样本充足且真实可靠,鉴定机构有相应鉴定资格,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故���证据1的2009年11月24日借条中关于被告黄梅莲借款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仅对黄宝球借款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证明被告黄梅莲于2011年11月2日曾由他人代写借条签名向原告黄世葵借款20000元,无法推定本案原、被告存在该种形式的交易习惯,故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黄梅莲、谭永祥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4日,被告黄宝球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黄世葵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利息2分半,借款人黄梅连黄宝球,2011年11月24日,2009年10月初8。”经司法鉴定,该借条中借款人一栏的“黄梅连”签名并非黄梅莲本人所签。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黄宝球未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被告黄梅莲花费鉴定费22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宝球向被告黄世葵借款1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黄宝球签名的借条为凭。被告黄宝球虽然辩解借款实际系黄梅莲所用,但同时认可借条中“黄宝球”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应当认为向原告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黄宝球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09年11月24日借条中“黄梅连”的签名经司法鉴定结论并非其本人所写,同时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原告与黄梅莲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且被告黄梅莲对于该笔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原告对被告黄梅莲起诉要求其承担归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应认定为黄宝球个人借款。因原告诉请要求对该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该主张明显高于法律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宝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世葵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宝球负担;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黄世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黄 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