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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968号原告:刘某,在外务工。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被告:陈某甲,在外务工。委托代理人:陈显彬。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显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尤其被告经常因琐事动手打骂原告,现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因此,诉请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主张小孩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甲辩称:与原告自结婚以来虽然双方偶尔发生争吵但也只是家庭琐事,不存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年××月××日经公安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他人劝和后撤诉,2014年底的一天,因原告对被告的朋友招待过分热情,被告为此产生醋意,并将原告打骂,原告因此负气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丰田小轿车一辆、黄金250克、存款17.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3)鄂公安民初字22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对原告立下的《保证书》、公安县潺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轿车受损照片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在婚前应有所了解后结婚,婚后生育小孩,家庭状况良好,夫妻本应和睦相处。虽然后来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打闹,但毕竟属于夫妻间的一般矛盾,只要双方关爱子女成长,珍惜家庭和谐与幸福,彼此遇事多理解和沟通,夫妻矛盾是完全可以化解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也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苏洪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