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志华诉张绍东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华,张绍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李志华,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委托代理人龙忠林,石林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绍东,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委托代理人祖文敏,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志华诉被告张绍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忠林、被告张绍东的委托代理人祖文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华诉称,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被告张绍东就宜良七星新发村进行坡改梯、挖水池、挖树塘等工程,租用原告所有的日立70型挖机帮其施工,每小时160元,进出场拖板费600元,驾驶员生活由其免费提供。工程完工后结算工作时间为452.8小时,被告写下了欠款单,约定该款于2012年10月10日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到期不还按每天1%的迟纳金加收。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绍东支付日立70型挖机台班费73048元、驾驶员伙食费270元,合计73318元,并支付未按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绍东辩称,原告当庭增加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新发村的这个工程,施工老板并不是张绍东,而是王路,原告是帮王路做这个工程,张绍东也是帮王路做工,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向王路主张,张绍东不是工程的付款方,且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李志华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2、台班费结算欠款单。欲证实原告为被告的工程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临时租赁合同,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机台班费及挖机拖板费共计73048元。被告张绍东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个工程不是张绍东承包的,实际老板是王路,张绍东作为王路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应由实际老板王路来承担。对欠款单上写明另欠270元伙食费是原告方自行加上去的,张绍东并没有签订认可。欠款单上写着具体付款时间是2012年10月10日一次性付清,本案原告是2015年7月起诉的,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华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绍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质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7日,被告张绍东在宜良县承包七星新发村退耕还林坡改梯及道路工程,被告向原告租用日立70型挖掘机为其完成上述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临时租赁合同,约定台班费为每小时160元,时间自2012年7月7日至2015年10月8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10月9日对挖机台班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张绍东出具“挖机台班费结算(欠款)单”载明:日立70型挖机的台班为452.8小时,挖机拖板费600元,共计73048元,约定于2012年10月10日一次性付清。被告张绍东并在挖机台班费结算(欠款)单上签字认可。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台班费72448元、拖板费600元、驾驶员伙食费270元,合计73318元及迟延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李志华为被告张绍东按照租用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被告张绍东对租用挖机的台班费进行了结算,且在结算(欠款)单签字认可。就此而言,被告张绍东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给付款项的时间支付欠款,但被告张绍东迟迟未付该欠款,故原告李志华请求被告张绍东支付挖机台班费、拖板费、驾驶员伙食费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时效之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虽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说明给付欠款的时间,但在给付欠款时间届满后,原告多次以电话或直接到被告住所地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仍未支付,且并未明确表示不予支付,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增加利息的请求,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银行同期利率的标准,故本院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绍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华挖机台班费72448元、拖板费600元、伙食费270元,合计73318元。二、驳回原告李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3元,减半收取为816.5元,由被告张绍东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永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