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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刑一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萍刑一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莲花县,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被莲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被莲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莲花县人民法院审理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莲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4日晚上9时40分许,被告人欧阳某某在莲花县“朝歌KTV”遇见与其有过节的被害人刘某某后,便打电话给朋友“乐乐”,要其送刀过来,并坐在该KTV大厅沙发上等“乐乐”。当刘某某和其朋友刘某某从KTV唱完歌准备搭乘电梯离开时,欧阳某某从刚好赶到的“乐乐”手上拿到菜刀,冲向电梯,对刘某某砍了数刀,致刘某某双上肢前臂至手部多处受伤。刘某某受伤后,刘某某将其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欧阳某某则从“朝歌KTV”楼梯间离开现场。经鉴定,刘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24日,欧阳某某自动到莲花县公安局投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主观上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持刀砍伤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欧阳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向莲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释放后不思悔改又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欧阳某某上诉提出:1、其与被害人刘某某有过节,此次伤害事出有因。2、其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晚上9时40分许,上诉人欧阳某某在莲花县“朝歌KTV”遇见与其有过节的被害人刘某某后,便打电话给朋友“乐乐”,要其送刀过来,并坐在该KTV大厅沙发上等“乐乐”。当刘某某和其朋友刘某某从KTV唱完歌准备搭乘电梯离开时,欧阳某某从刚好赶到的“乐乐”手上拿到菜刀,冲向电梯,对刘某某砍了数刀,致刘某某双上肢前臂至手部多处受伤。刘某某受伤后,刘某某将其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欧阳某某则从“朝歌KTV”楼梯间离开现场。经鉴定,刘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24日,欧阳某某自动到莲花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上诉人欧阳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萍)鉴(损伤)字(2015)第116号鉴定文书,莲花县公安局琴亭派出所办案说明、常住人口查询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另查明,上诉人欧阳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莲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莲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莲花县人民法院(2007)莲刑初字第102号、(2005)莲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欧阳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欧阳某某上诉提出的其与被害人刘某某有过节,本案事出有因的意见。经查,其与他人的过节应当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解决,且在案证据未能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对引发本案负有责任,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欧阳某某上诉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自首情节,本院不予重复评判,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袁绍萍审判员 黄长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彭安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