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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8月7日被营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定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川RJ56**号小型轿车从营山县回龙镇到营山县城,当车行驶至县城三星路复兴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拦车检查,发现其系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带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杨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因其无驾驶机动车资格,于2015年8月7日被营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鉴定意见书,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拘留证,情况说明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处于醉酒状态,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茂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芮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