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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7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晶与北京普安信达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晶,北京普安信达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7835号原告孙晶,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贺灵(原告之父),1954年7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普安信达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胜古中路1号20号楼二层200室。法定代表人邹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娟娟,女,北京普安信达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理财师。原告孙晶与被告北京普安信达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安信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世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贺灵,被告普安信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晶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财务经理一职。劳动合同中写到工资为3500元,被告承诺每月另支付2500元,分两次发放。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办理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现不同意仲裁裁决,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4年11月工资4034元;2、解除劳动关系应发的补偿金3000元。被告普安信达公司辩称: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3500元,被告认可劳动仲裁计算的数额和原告11月出勤天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孙晶于2014年8月11日入职普安信达公司,同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孙晶担任财务经理,月工资为3500元。2014年11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于离职原因,离职证明记载,孙晶由于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孙晶签名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中,离职(辞退)原因栏记载为个人。考勤记录显示,2014年11月孙晶出勤16天,其中11月3日、21日、24日、26日下班没有打卡记录,孙晶提出是打卡机经常有问题打不上指纹。孙晶为证明其工资标准6000元,提交的银行打卡记录记载,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普安信达公司向孙晶支付了8月至10月工资分别为102元、2582元、2720元;另有夏洪娟于2014年9月19日向孙晶支付了1810元,李斌斌于2014年10月21日及11月21日分别支付孙晶2500元及4103.45元。孙晶主张夏洪娟与李斌斌向其支付的款项为普安信达公司向其支付的奖金。庭审中,孙晶提出奖金实际上就是工资,为了避税分成两半,五险一金按劳动合同上的3500元计算,每月工资分两次发放,第一次发合同上的工资,第二次发的工资是约定的6000元工资减去第一次发的工资后的差额。孙晶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普安信达公司支付2014年11月工资5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5年5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普安信达公司支付孙晶2014年11月工资2574.71元,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元。孙晶不服裁决,提起诉讼。普安信达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离职证明、离职申请表,银行对帐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争议的工资标准一节。劳动合同是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孙晶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孙晶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夏洪娟和李斌斌支付的款项是代普安信达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其要求普安信达公司按月工资6000元标准,支付2014年11月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普安信达公司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故普安信达公司应按月工资3500元标准,向孙晶支付2014年11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普安信达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晶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工资二千五百七十四元七角一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普安信达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千七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孙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普安信达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世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程新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