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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牛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6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牛某酒后至南环西路与长吴路口的怡轩音乐茶吧内无故闹事,在该店服务员蔡某及被害人刘某劝阻时,被告人牛某将被害人刘某右手拇指掰伤,致使其右手第一掌骨远端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牛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因醉酒对事发过程已无记忆但认罪,并表示悔恨,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及证人蔡某的辨认笔录,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苏公物鉴(临床)字[2015]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摘录的人口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牛某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确认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酒后滋事并致被害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于醉酒的情形下在营业场所滋事,并致人轻伤,应属“情节恶劣”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牛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因醉酒无法供述经过,但当庭表示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牛某系初犯,归案后又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 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施利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