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劳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伯俊诉张金吾、王富光、全聚海、闫素清、靳效东、许继磊、许春元、许哲、许鹏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俊,张金吾,王富光,全聚海,闫素清,靳效东,许继磊,许春元,许哲,许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解民劳初字第21号原告刘伯俊,男,1939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张金吾,男,1940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王富光,男,1939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全聚海,男,1938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闫素清,女,1942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靳效东,男,1945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以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继磊,男,1941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许春元,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许哲,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鹏,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许鹏,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伯俊与被告张金吾、王富光、全聚海、闫素清、靳效东、许继磊、许春元、许哲、许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伯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刘伯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伯俊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刘伯俊承担。审 判 长 周荣应人民陪审员 成 蕾人民陪审员 董正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