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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劳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伯俊诉张金吾、王富光、全聚海、闫素清、靳效东、许继磊、许春元、许哲、许鹏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俊,张金吾,王富光,全聚海,闫素清,靳效东,许继磊,许春元,许哲,许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解民劳初字第21号原告刘伯俊,男,1939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张金吾,男,1940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王富光,男,1939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全聚海,男,1938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闫素清,女,1942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靳效东,男,1945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以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继磊,男,1941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许春元,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许哲,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鹏,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许鹏,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伯俊与被告张金吾、王富光、全聚海、闫素清、靳效东、许继磊、许春元、许哲、许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伯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刘伯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伯俊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刘伯俊承担。审 判 长  周荣应人民陪审员  成 蕾人民陪审员  董正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