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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秦翠芳与唐小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翠凤,唐小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秦翠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国林,湖南省东安县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小妹。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宋国华,湖南省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翠芳与被告唐小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秦翠凤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国林,被告唐小妹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翠凤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诉被告唐小妹健康权纠纷一案,法院已经多次开庭审理,但致害人唐小妹无理取闹,多次要求重新鉴定。同年6月18日上午,被告唐小妹以要求法院鉴定为由伙同七、八个社会上的闲散人员,藐视法院,在法院司法技术室公然伤害原告,被告见人多势众,更加嚣张,将原告全身多处抓伤,还扬言要我死无全尸,后在法院保安的规劝下,事态才平息。我受伤后经医治,共花医药费1758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的伤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双劈、双大腿部软组织挫伤并双大腿部表皮剥脱伤,属轻微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等共56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秦翠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法鉴字第347号)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3、东安县济生堂诊所处方3张、东安县乡镇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4、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有扭打的事实;5、证人吴满生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伤势由被告所致。被告唐小妹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应依法驳回。1、被告没有实施损害原告身体健康的行为。2014年6月18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到东安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选择司法鉴定机构的过程中,当被告走到司法技术室门口,原告突然从沙发上站起从被告身后双手抓住被告的头发用力往下拽,被告被原告拽在地上,之后双方扭抓在一起,经冷俊红劝阻不成的前堤下叫大厅保安将双方扯开,被告的头发被原告扯脱一地,原告的手上也有抓痕属实,但并不是答辩人故意抓伤的,被告主观没有损害原告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损害行为,原告手上的抓痕是因为原告双手抓到被告的头发不放,被告在剥开原告手的过程中,双方在拉扯的情况下造成的。2、原告没有伤,提供的是2015年5月21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4年6月18日,而委托鉴定的时间是2015年5月21日,时隔11个月零2天之后,手上的抓痕明显不复存在。原告自备的照片证明其伤势,没有医院的检查、X光照片等。2015年5月,原告拿四张手拼的照片找吴满生要求出具伤情证明,这些照片是何时照的,是不是原告本人的并不清楚,双侧大腿受伤的照片吴满生根本没有看到,因此,如此不真实、疑点重重的自备资料怎么能够作为司法鉴定的依据。3、东安县济生堂诊所给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没有事实依据。该诊所是个体医师,不具备医疗机构检查人体损伤所必需的设备、技术,伤情应当经医疗机构出具的X光照片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情证明。4、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医药费收据名称与东安县济生堂诊所名称不相符,票据使用的规定时间是2002年,过期作废的收据。2015年乡镇卫生院统一实行电脑打票,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财务专用章。原告是济生堂诊所刘医师的邻居,因此,原告出具的这二张票是虚假的,不能被采信。5、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东安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主任冷俊红在2014年6月18号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实秦翠凤的手臂上有抓痕,未证实其他部位有伤;2、证人吴满生的证明,拟证明2014年6月18日上午9点多钟,冷俊红到法院大厅叫他去扯架,他看见秦翠凤双手紧紧抓住唐小妹头发,唐小妹在地下,他就把秦翠凤扯开了,只看到手上有抓痕。另还证实2015年5月,秦翠凤拿了四张手拼的照片,身上和脚的照片没看到,手的照片是何时照的不清楚,他根据秦翠凤的陈述给其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真实,原告事发时没有及时进行鉴定,而是间隔11个月才去鉴定,鉴定机构鉴定伤情的依据是原告提供的四张手臂照片,四张照片的来源不清楚,何时拍的没有证据证实,脚受伤也没有证据证实,鉴定伤情的依据不足以采信。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唐小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请重新鉴定,现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开处方的是东安县济生堂诊所,该诊所不属于医疗机构,况且其医药收据是2002年的,是过期发票,发票公章与医疗费收据名称不相符。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是手写的东安县乡镇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不是正规的医药费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是由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规发票,故本院以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打的。经审查,该情况说明系本院司法技术室法官冷俊红在组织原、被告双方选择鉴定机构时亲眼所见事实,该说明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吴满生所讲不是事实,不能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扭扯在一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所证实的其他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人吴满生所讲打架过程无异议,对其他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扭扯在一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所证实的其他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上午9时许,原告秦翠凤与被告唐小妹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冷俊红通知到本院司法技术室就原、被告当时发生纠纷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对外委托鉴定事宜选择鉴定机构,在双方选定好鉴定机构后,承办人冷俊红在整理案卷材料时发现原告秦翠凤起身将被告唐小妹的头发抓住往下拽,被告被抓住头发后,也伸出双手抓住原告的手,双方扭抓在一起。冷俊红立即上前劝阻,并叫原告的堂姐帮助劝阻,但遭其拒绝,于是,冷俊红立即打电话给保安,闻讯赶来的两位保安便将原、被告双方拉开。2015年5月21日,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双前臂、双大腿部软组织挫伤并双大腿部表皮剥脱伤,属轻微伤。原告以被告致其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秦翠凤与被告唐小妹发生扭打后受伤,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诉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但原告提供的是手写的东安县乡镇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不是正规的医药费发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或因伤导致误工的情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因受伤需营养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仅受轻微伤,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受伤造成其精神损害,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因原告提供了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规发票,且系因原告受伤后主张赔偿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小妹赔偿原告秦翠凤司法鉴定费350元;二、驳回原告秦翠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秦翠凤负担20元,被告唐小妹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唐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