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苗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苗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402号原告赵某某被告苗某某被告李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苗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拓福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相识关系。2012年11月10日,被告苗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日期,由被告李某担保。后原告因需多次向二被告催款,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故只得诉诸法律,请求:1、判令由被告苗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贷款人民币2万元及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苗某某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赵某某贷款人民币2万元,利息2分5厘,由被告李某担保的事实。被��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贷款及担保属实,该笔贷款应由贷款人苗某某偿还。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0日,被告苗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日期,由被告李某担保。后原告因需多次向二被告催款,被告苗某某将贷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11月10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涉诉到本院,诉请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苗某某提供贷款,并由被告李某担保,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该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民间借贷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约定不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5‰,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诉前被告苗某某自愿给付原告高于年利率24‰的利息,不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不予干预。被告苗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拓福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长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