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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明丰与孙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108号原告:孙明丰。被告:孙伟。原告孙明丰与被告孙伟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丰诉称,2008年11月28日,被告孙伟的丈夫王某(已去世)向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万元,被告孙明丰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3月14日,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孙明丰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9月26日,原告孙明丰将其所有的鲁C×××××号面包车变卖,得价款2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保证责任。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伟偿还原告孙明丰为其履行的保证债务2万元,并按年利率6.15%支付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被告还清保证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孙明丰撤回要求被告孙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28日,被告孙伟及丈夫王某(已去世)向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万元,原告孙明丰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3月14日,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该笔借款未受清偿诉至法院,该判决书判令原告孙明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6日,原告孙明丰将其所有的鲁C×××××号面包车转让给李某,得价款2万元由李某代交,履行部分保证责任。该笔保证债务经原告孙明丰多次催要,被告孙伟拒不偿还。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明丰提供的(2011)川商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2011)川执字第1951-6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财产清单、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案件过付款收据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孙明丰作为保证人履行2万元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伟追偿,故原告孙明丰要求被告孙伟偿还原告孙明丰为其履行的保证债务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明丰为其履行的保证债务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孙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仇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