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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88年4月26日生,住平和县。被告林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20日生,住平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以经各方做工作,考虑到婚生子的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审判员朱伟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阮宇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