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重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侍瑞东与滦县油榨镇下康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瑞东,滦县油榨镇下康各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重字第52号原告:侍瑞东,农民。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滦县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滦县油榨镇下康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爱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敏,滦县滦州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侍瑞东与被告滦县油榨镇下康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滦民初宇第5006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滦县油榨镇下康各庄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二终字第52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我院(2013)滦民初字第5006号民事判决,并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瑞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被告滦县油榨镇下康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陈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瑞东诉称:1999年4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1999年4月9日至2029年4月9日。合同签订后我一次性交付了50年的承包费。并进行经营管理,我经营了近十年时第三人唐钢司家营矿对该土地进行了征用,至今被告未将土地补偿费给付于我,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1131182.50元。被告滦县油榨镇下康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已将地上附着物款领取。土地补偿费应归我被告所有,原告无权请求领取。经审理查明:原告侍瑞东与被告滦县下康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4月9日分别签订西滑岭荒地《承包合同》和小房山《承包合同》。西滑岭占地74.523亩,小房山占地21.666亩。以上两块荒山地于2009年3月被唐钢司家营铁矿征用-并将土地补偿费拨付给被告(按每亩16800元×96.189亩=1615975.20元)。原告侍瑞东领取了西滑岭和小房山土地上树木补偿费。关于涉案土地被征后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被告下康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17日召开了村两委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后作出决定,按合同3:7分给承包户,也就是按70%给付原告侍瑞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证实,并记录在卷。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后,本院认为,原告侍瑞东与被告滦县油榨镇下康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4月9日分别签订西滑岭荒地《承包合同》和小房山《承包合同》。2009年3月西滑岭荒地《承包合同》和小房山《承包合同》所涉承包地被政府征用为司家营铁矿使用后,原告已将地上附着物树木的补偿款项领取。原告侍瑞东因被告下康各庄村委会未给付土地补偿费和其它损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和赔偿土地补偿费和其它损失。但原告承包的土地是公开招标承包的荒山和荒地,不是家庭承包,承包的土地被政府统一征用后,涉及到的土地补偿款应归村集体所有。关于土地补偿款分配虽经被告所在村村两委讨论、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做出决定,将涉案土地所获土地补偿款按合同3:7分给承包户,即按70%给付原告侍瑞东。但该决定违背村民委员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即二十四条第一款,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二款: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没有经村民会议的授权,原告侍瑞东以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讨论的决定为依据的诉请没有法律根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其它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侍瑞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原告侍瑞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荣代理审判员 张 新代理审判员 王金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