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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与张书全、张孝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张书全,张孝芹,李佃杰,张孝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4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负责人:李洪波。委托代理人:张泽林。委托代理人:卢钦江。被告:张书全。被告:张孝芹。被告:李佃杰。被告:张孝兰。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聂华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与被告张书全、张孝芹、李佃杰、张孝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泽林、卢钦江、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聂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书全于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原告处办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借款450000元,由李佃杰、张孝兰夫妻二人名下房产作抵押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抵押房产建筑面积267.6平米,该房产位于昌邑市下小路石埠段7号1幢2幢,用途为商业服务、住宅,截止到2015年6月16日,共计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0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书全辩称:被告只收到36400元,并且已还款32090元,尚欠4310元。因此仅在欠款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张孝芹、李佃杰、张孝兰同上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书全签订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被告张书全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并不可撤销的委托原告将贷款资金450000元进行如下支付:收款人姓名范爱华,收款账号62×××XX,开户行昌邑市支行,金额450000元,用途购饲料。被告张书全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摁手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书全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书全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于购饲料,放款途径为受托支付,按借款人授权将借款发放至案外人范爱华账户62×××XX,并约定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被告张书全账户62×××XX。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止,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人以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上浮40%确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上述借款由被告李佃杰、张孝兰在债务最高余额675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李佃杰、张孝兰共同所有的位于昌邑市下小路石埠段1幢2幢、房产证号为01××23号房产,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李佃杰、张孝兰到昌邑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2日向案外人范爱华账户62×××XX发放贷款4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1日,执行利率8.4%。贷款到期后,被告张书全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分别偿还原告利息3150元、2940元、3255元、3150元、3255元、3150元、3255元、3255元、3150元、3255元、3150元。截止2015年9月2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27162.16元。另查:被告张书全账户62×××XX、案外人XXX账户62×××XX分别系2014年1月20日、2010年10月11日在原告处所开立。再查:被告张书全、张孝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孝芹对被告张书全上述贷款在450000元额度内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贷款本息的偿还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被告张书全收到原告发放贷款的数额。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36400元,已偿还利息32090元,尚欠4310元。原告质证称,该对账单与本案无关,原告已将贷款全额打入受托支付账户。本院认为:通过已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于2014年1月22日将450000元贷款全额发放至案外人XXX62×××XX账户,并通过被告张书全账户62×××XX进行还款。被告张书全提交的对账单中的36400元与涉案贷款无关,且对账单中显示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已偿还利息与原告主张已偿还利息一致,故对四被告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书全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记卡资料查询、银行交易明细、还息查询明细、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同意抵押承诺书、房产抵押清单、房产他项权证、被告张书全提供的银行卡对账明细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书全、李佃杰、张孝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张书全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应予偿还。被告张孝芹与被告张书全系夫妻关系,为财产共有人,对被告张书全上述借款本息付有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李佃杰、张孝兰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如被告张书全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被告李佃杰、张孝兰抵押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书全、张孝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全、张孝芹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贷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2日之前的利息为27162.16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张书全、张孝芹未履行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有权以被告李佃杰、张孝兰共同所有的位于昌邑市下小路石埠段1幢2幢、房产证号为01××23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67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书全、张孝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卫真人民陪审员  韩金堂人民陪审员  王存彬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