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与被告何新明、何广明、何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何新明,何广明,何保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雄石东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4xxxxxx。负责人林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跃华,该行周坊支行“三农”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鹏,贵溪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新明,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被告何广明,男,1977年6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被告何保明,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贵溪支行)与被告何新明、何广明、何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贵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跃华、方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新明、何广明、何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贵溪支行诉称,2009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何广明、何保明的担保下与被告何新明签订了一份总期限为三年、单笔期限不超过一年、金额为3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在合同总期限内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被告何新明可根据自己的需要随借随还。被告何新明向原告申请贷款,最后一笔时间是2011年6月16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何新明未按约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且截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何新明共欠原告该笔借款利息8554.87元。被告何新明在原告多次催缴后至今仍不支付,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何广明、何保明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人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何新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8554.8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合计人民币38554.87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何新明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复利等违约金;3、判令被告何广明、何保明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新明、何广明、何保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1)2009年5月6日被告何新明因农业生产经营需要,在被告何广明、何保明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合同总借款期限为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3)贷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此利率为执行利率);(4)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单笔借款逾期还款,超过的期限内按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如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5)如被告出现延期还款、延期支付利息等现象,原告有权提前与被告终止合同,有权要求提前或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要求被告方负担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3、《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记账凭证》(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及时向被告何新明发放了全部借款,最近一次贷款发放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贷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203%,超期利率为年利率10.6639%,原告已将款项转账至被告何新明的农行金穗惠农卡“6xxxxxxxxxx6”中。4、被告何新明贷款利息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4年7月21日,被告何新明结欠本金30000元、利息、罚息等共计8554.87元。被告何新明、何广明、何保明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203%,因2011年6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金融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31%,上浮30%即年利率8.203%[6.31%×(1+30%)],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超期利率为年利率10.6639%[8.203%×(1+30%)],本院认为,超期利率即逾期利率,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借期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原告计算被告何新明的借款本息中包含有罚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罚息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截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何新明欠到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8554.8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5月,被告何新明因农业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农行贵溪支行申请贷款。2009年5月6日,被告何新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担保人为被告何广明、何保明。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担保人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011年6月16日,被告何新明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利率为8.203%,借款到期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逾期利率为10.66390%。当日,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何新明农行惠农卡“6xxxxxxxxxx6”。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新明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未按约定偿还借期内利息,截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何新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554.8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何新明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何广明、何保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新明向原告农行贵溪支行申请借款,且原告农行贵溪支行与被告何新明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农行贵溪支行依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16日向被告何新明支付3万元借款,被告何新明应当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新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原告农行贵溪支行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等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广明、何保明系该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对此借款债务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554.27元,总计38554.2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何广明、何保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何新明、何广明、何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卫明人民陪审员 江秋香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车育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