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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执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艳与廖年仁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艳,廖年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独执字第253号申请执行人刘艳,女,汉族,1989年1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执行人廖年仁,女,汉族,1951年5月出身份,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白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廖年仁应向申请执行人刘艳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7137.7元,案件受理费111.2元,申请执行费50元,以上合计7298.9元,同时,被执行人廖年仁还需负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廖年仁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廖年仁系独山子天利实业总公司退休家属,2015年每月生活补贴和养老金分别为690.84元、1407元。以上事实有补贴证明和收入证明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廖年仁的工资收入7298.9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 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孙鑫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