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王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王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1093号原告吕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荣福,周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荣福,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唯一亲生儿子,原告及老伴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长大并为其娶妻,2011年原告老伴去世后,原告将名下的3.4亩责任田交由被告耕作,在和被告居住的一年间,原告拖着病体为被告及家人洗衣做饭,但换来的却是被告及妻子的恶语辱骂。2012年5月被告竟将原告赶出家门,从此原告无家可归,流落村头,全靠别人施舍生存。三年间被告全然不顾原告的死活,更没有给原告生活费。现原告年老体弱,生活无着,经村委会干部多次调解未果。无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1000元;被告返还占用原告耕地3.4亩。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一直都愿意赡养老人,没有说过不赡养。被告并未将母亲赶出家门,而是母亲自己外出不归,现母亲年龄大了,希望母亲回家和自己共同生活,并照顾母亲的生活起居,有病给她看,另外每月给她200元零花钱,后事由被告操办。被告不同意每月给她1000元。母亲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母亲的耕地应由被告耕种,故坚决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有子女四人,儿子王某某、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丙、三女王某乙,现四个子女均已成家。原告老伴在世时,其和老伴在老房里共同生活,被告一家在新房居住。2011年10月原告老伴去世后,被告将原告接回其家中一起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的一年多时间关系尚可。2013年5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怄气外出至今不回被告家中。现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每月有150元的低保金及180元的养老金,两项共计330元。原告和老伴的3.4亩耕地现在由被告耕作。原告愿自己独立生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医疗费1000元并返还耕地。审理中,被告希望原告和自己共同生活,并照料原告的生活起居及承担医疗等事宜,另外每月给付原告200元零花钱,不同意返还耕地。原告放弃对其他子女承担赡养费的请求。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详情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对被告已履行抚养义务,被告已成家立业,现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赡养费、医疗费1000元,赡养费的请求过高,被告每月承担300元为宜;对医疗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故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其他子女承担赡养费的请求,是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4亩耕地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吕某某赡养费3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5年12月31前的赡养费;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1月1日之前给付上半年的赡养费,每年7月1日之前给付下半年的赡养费;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彩虹审 判 员 贾 赟代理审判员 何有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佳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