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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执字第005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马素云、刘子勤与郭思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素云,刘子勤,郭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利执字第00576-1号申请执行人马素云,女,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申请执行人刘子勤,男,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被执行人郭思明,男,194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城关镇康桥村郭桥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利辛县人民法院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制作的(2014)利民一初字第02198号民事判决书,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二0一五年六月二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郭思明的银行存款447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学伟审判员  高 翔审判员  祝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文军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