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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梁民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商丘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刘增银、王卫平、周显光、范翠兰、河南省商丘地区经联物资贸易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1011号原告商丘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商丘市政府东侧。负责人刘广勋,该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增银,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西路小李庄开发区北数第*排。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卫平,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城关镇东关街南段吉庆巷,身份证号:4123261968********。委托代理人范翠兰,女,汉族,1948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城关镇东关街南段吉庆巷*号,身份证号:4123261948********。第三人周显光,男,汉族,1944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长江路南侧文化局家属院,身份证号:412301194408030510.第三人范翠兰,女,汉族,1948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城关镇东关街南段吉庆巷*号,身份证号:4123261948********。特别授权。第三人河南省商丘地区经联物资贸易公司。负责人郝靖宇,女,汉族,1983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凯旋中路***号*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4123011983********。原告商丘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商丘兴达公司)与被告刘增银、王卫平、周显光、范翠兰、河南省商丘地区经联物资贸易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2月20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双方对此判决均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商立民监字第2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中院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商民再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民终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发还商丘市梁园区法院。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2015年1月12日,由审判员陈瑛、审判员卢新言、张峰,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负责人刘广勋及委托代理人黄巍,被告刘增银及委托代理人刘保国、第三人王卫平、周显光、范翠兰、河南省商丘地区经联物资贸易公司申请参加诉讼,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诉称:2005年3月,被告与原商丘兴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商丘市合欢路北综合楼西单元2层南户房屋一套,面积114.86平方米,价格80000元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破产管理人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购房款。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购房款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本诉辩称:1、刘增银不欠房款2、所诉房屋是抵押工程款。3、原告欠刘增银仍欠工程款50余万元和保证金20万元,提起反诉。4、本案增加的四个第三人程序违法,因为本案中的本诉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反诉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三个自然人要求参加诉讼依据是合作建房系合作各方的纠纷,和本案无法律关系,另要求参加诉讼的法人单位要求的是土地关系,与本案也无关系,对此提出异议,请合议庭纠正,答辩完毕。被告反诉称:2002年11月,反诉人以虞城县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商丘兴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就银山综合楼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综合楼由承包方自筹资金、包工包料、先预算后决算等相关内容。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决算总工程款为245万,另外路面硬化、下水道等工程计款28.877万,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05万元,用综合楼大门东旁小楼折价90万元抵给反诉人。用综合楼两套住宅房其中一套作价5万卖给了腾珂,所得价款给了反诉人,另一套折价8万元抵给反诉人(即本诉原告所诉的这套房子)。请求判决被反诉人支付下欠工程款65.877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12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并对所承建的房屋工程行驶优先受偿权。原告反诉答辩:1、反诉人主体资格不合格,合同当事人是虞城县建筑公司。2、从破产后的审计报告看,反映兴达公司账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而且通过支付现金和楼房抵偿支付完毕。3、原告所起诉的这两套房子,从审计报告看,属于应收账款,不存在抵偿问题。4、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兴达公司欠其工程款50余万元,所以反诉不能成立。第三人王卫平、周显光、范翠兰陈述称:建楼前签有协议书,有各方签章签字认可,这些证据省高院、中院多次认定。施工方无权妄加评论,楼早已建成,归属我方房产虽然尚未办理手续,但作为联建的我方有权参加。要求原被告核算工程款,把应该分给王卫平的房产分出来,交给王卫平。第三人河南省商丘地区经联物资贸易公司陈述称:本案涉案土地不属于原被告及王卫平,属于我方租赁部队土地,我方属于本案涉案土地的实际承租人。争议焦点问题:第三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有无参加本次诉讼资格,原告是否欠被告工程款,该工程款能否折抵房产,原告诉请购房款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本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诉请事实:1、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兴达房地产公司与虞城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50元,证明施工单位是虞城建筑公司,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达成的协议,刘增银不具有主体资格。2、清产合资报告,证明涉案房屋的房款属于兴达房地产公司的应收账款,同时证明另外一套价值5万元的房屋也属于应收账款。3、对刘增银的询问笔录,证明两套房屋的价款,一直没有交给兴达公司。4、2009年4月22日对刘增银调查笔录,证明质量保证金已经退还给刘增银了。被告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答辩事实:1、证明一份,证明银山综合楼工程筹建、施工、出资都是刘增银个人所实施,刘增银系实际承包人。2、兴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增银给兴达公司承建银山综合楼,完工后工程款并没结清,仍然下欠被告工程款。3、工程预算书两份,另新增证据设计变更一份,外水、外电工程预算书各一份,证明银山综合楼工程价格。4、安装工程预算书(外水)(外电)各一份和涉及变更一份。5、说明一份、工程变更增加情况一份。6、商丘市中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兴达破产不影响反诉中要求所欠工程款的事实。第三人王卫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陈述事实:第一组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标的是王卫平与兴达公司联建的,其诉讼结果与王卫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联建协议书。2、2000年10月28日的协议书,证明王卫平、王建华提供的土地是周显光,经联公司提供的。3、2004年7月26日的协议书。证明提供土地的赫作连、周显光认可了王卫平所签的联建协议书,又对房产进行了分配。4、协议原稿。经联公司法人起草的协议书草稿,证明经联认可王卫平的联建协议书。5、1995年10月8日的协议书,周显光买地的协议书三份,证明周显光是买地的,是经联公司卖的。以上证据在其他案件中已经被商丘市中院、河南省高院终审和再审,给予判决认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事实的依据。6、经联公司卖给范翠兰土地的协议书。7、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481号文件,认可了联建协议书。各方权利在建房前予以约定,所以不应该侵占王卫平的房产,楼房建成后,按照联建协议书约定,归属兴达公司的房产已经被兴达公司处理完毕,也就是兴达公司已经没有房产。归属王卫平的房产,虽然尚未办理房产登记,不能产生物权的外部表现形式,但作为联建甲方,依照物权法第30条,原始取得了涉案联建协议书上明确的房产权利,受法律保护。8、民事起诉状,原告刘增银,被告兴达公司。9、梁园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王卫平的房产。证明本案原1、2审判决给甲方造成了直接的恶果,建筑方依据这个错误的判决通过非法操作,荒唐起诉王卫平与兴达公司联建协议无效,并违反法律程序查封了王卫平的房产,继而又无理强行占用王卫平的房产,严重侵犯了王卫平的利益。根据民诉法第56条规定,我方可以参加诉讼。最高法司法解释第42条,我方也可以参加诉讼。王卫平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参加诉讼。商丘市中院判决书一份,省高院判决书两份对一组证据进行了认定。第二组证据:证明原被告都表示兴达公司破产前对银山综合楼的工程款根本没有进行结算,施工方索要工程款无依据。1、民事起诉状,原告刘增银,被告兴达公司,在破产宣告前,兴达公司未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2、兴达公司的上诉状,陈述双方根本没有结算,是否拖欠工程款应由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仅凭预算稿不能认定工程款额。第三组证明:证明兴达公司陈述2003年工程款每平方米400元是正确。1、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50万元。2、施工证。证明当时建筑款在每平米400元。3、兴达公司的起诉状,证明当时建筑款在每平米400元。兴达公司已经全部支付。4、原卷宗二楼房产8万元、5、兴达公司卖房发票三份。证明当时建筑款在每平米400元。6、评估报告,证明每平方米400元。第三人河南省商丘地区经联物资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陈述事实:证明两份,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土地与王卫平无关,没有资格参与诉讼。被告周显光、范翠兰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虽然是以虞城建设公司的名义签订,但实际是刘增银个人出资建设,对此有证据。对150每平方并不存在,因为后来有补充协议,以实际为准,150每平方为当时的暂定价。2、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上仅仅显示有两套房产,并未指明是本案所涉房产,并且事实上兴达公司已经实际抵扣给刘增银,只是兴达公司在账目上未记录。3、对证据3有异议,刘增银本身没有文化,原告方单方对刘增银做的询问笔录,其真实性和合法性都存在瑕疵,应该不予以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这个笔录不真实。原来我聘请原告方律师当我律师,我不识字,不知道调查笔录的实际内容,并且调查笔录对于保证金未进行确定性回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2、3同原审意见,补充一点,对2009年10月21日虞城县建筑公司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形式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该有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而该证明既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时该证明印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印章不符。2、对于被告举证的证据1.2,不能证明刘增银就是建设施工合同施工的主体,其在反诉中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主体不适格。3、对于工程预算书有异议,该预算书是一份无效的预算,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的预算,首先预算书是被告单方作出的,其次预算书内容不合法,既没有预算单位,又没有辩证人,审核人等。同时预算书中所涉及的部分工程,并非刘增银与虞城县建筑公司承建。这中间包括水电,外墙粉刷,铝合金安装等。这部分是有原告方直接支付的款项,对于施工中间虞城建筑公司未施工部分,本案第三人王卫平、周显光更加清楚。4、对于证据4有异议,对于两份预算书的异议同对于被告第三组工程预算书异议。对涉及变更,既无施工单位,发包单位的签字和印章,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工程有关系,对涉及变更真实性也有异议。5、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5中所涉外水外电的施工是否由虞城建设公司建设不能证明。6、对于证据6因该判决已经被撤销,不能作为证据。通过被告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虞城建筑公司承建工程的工程价款,也不能证明对于原告诉请的两套房屋的房款一同抵消的事实。补充一点:针对反诉人所主张的20万元质保金,该质保金已经退还,有刘增银的笔录予以证明。第三人王卫平、周显光、范翠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第三人河南省商丘地区经联物资贸易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王卫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的2.3.4.5.6,这个证据兴达公司并非一方当时人,不予评判。对于证据7,庭后向工行核实后再评判。对于第三组证据6,评估报告已经经中院裁定为错误评估报告。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1,认为该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第三人所举的涉及土地属于军队土地,属于国有发包土地,必须由批准权的部门批准后才能开发。王卫平并没有合法的使用权,并没有相关部门的批准。所以王卫平用土地作投资作为联建的协议无效。对于2到6这些协议都是复印件,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王卫平有任何关系,所以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7系复印件且工商银行对国有公司不具备出具审核报告的资格,不合法。8、9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以此来证明法院查封王卫平财产没有任何证据,证据和证明目的不相符。对于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并且两份判决并没有确定土地属于王卫平,是对部队租赁土地的关系。对于第三组证据,施工合同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这个合同仅仅是一个暂定价,是先预算后决算,最终是以决算的工程款为准。对于3.4仅仅是陈述。对于5票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是第三人的证明是主观推测。对于评估报告没有异议。综合:王卫平对本案有无利害关系,第三人认为本案标的与他有利害关系,本案标的是银山综合楼工程款而不是楼本身,由于第三人同新的公司的联建合同是无效的,所以说以此证据要求参加诉讼,不合法。第三人与兴达公司产生的纠纷应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本案中要求以第三人身份要求诉讼不合法,本案不是第三人要求发起的再审。通过以上质证,第三人王卫平参加诉讼是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的,第三人强行加入诉讼,是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的行为。第三人认为建设款为400万每平方是第三人个人主观臆断。第三人河南省商丘地区经联物资贸易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2000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所以此协议无效。第二份协议也是无效的,王建华并没有权力让王卫平签订协议。土地是经联公司的,并没有卖给范翠兰,土地出让协议不真实。对于判决书我们真正申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判决书也显示与第三人王卫平没有关系。原告对第三人河南省商丘地区经联物资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认可王卫平质证意见。三份证据都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明不符合单位证明的法定要件,不能证明兴达公司仍欠工程款。第三人王卫平对第三人河南省商丘地区经联物资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在中院判决书上,对经联公司证据都没有认定。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3、4,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证明内容真实,原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6,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完备,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王卫平提交的证据第一、二、三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第三人河南省商丘地区经联物资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11月1日,被告刘增银以虞城县建筑公司名义与商丘兴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银山综合楼。工程地点,神火大道东侧银山路北侧。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图纸内容包括的项目。合同价款,暂定15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先预后决,按实际调整方式确定。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在开工前向甲方(商丘兴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提交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万元,待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对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刘增银组织了施工。2005年底,被告与商丘兴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协商,将银山综合楼门东四层小楼作价90万元折抵给了被告。银山综合楼竣工后,被告占住该综合楼西单元2层南户房屋一套,面积114.86平方米,未支付购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商丘兴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被本院依法宣布破产,双方争议的80000元购房款未列入破产财产。本院认为,商丘兴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建设的商丘市银山综合楼系被告刘增银以虞城县建筑公司名义承包建筑完成的工程,未付清工程欠款事实清楚。被告以该公司工程欠款为由占有该楼住宅房屋一套,未另行向商丘兴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支付购房款,亦事实清楚。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在商丘兴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破产前,对于被告互负债务未能协商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据此规定,被告可以请求行使抵销权。原告在知道尚欠被告工程款的情况下主张被告给付购房款人民币8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丘兴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宣告破产后,对该公司所欠债务,应依据破产法规定和破产管理人的通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未予申报。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支付工程款65.877万元及拖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反诉主张债权,可以向破产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被告辩称,商丘兴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欠其工程款,被告未申请对工程造价评估,其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卫平、周显光、范翠兰要求原、被告核算工程款,把应该分给王卫平的房产分出来,交给王卫平,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河南省商丘地区经联物资贸易公司认为,本案涉案土地不属于原被告及王卫平,属于我方租赁部队土地,我方属于本案涉案土地的实际承租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商丘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增银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王卫平、周显光、范翠兰、河南省商丘地区经联物资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34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 瑛审判员 卢新言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郑佳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