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陶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8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陶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被告人徐某某,男,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徐某某至本市长宁区金钟路X号凌空SOHO园区正在装修的X号楼10层、11层,趁周围无人之际,窃得某某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安装于此的网络电缆线690米(价值人民币1,462.8元)。被告人陶某某将盗窃所得予以销赃。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徐某某至本市长宁区金钟路X号凌空SOHO园区正在装修的X号楼11层,采用上述方式,窃得某某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的网络电缆线,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二人将上述销赃所得朋分化用。案发后,二名被告人向单位负责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由被告人陶某某追回了部分被盗网络电缆线。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XX、刘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接受证据照片、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说明,某某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进价单、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跨区域协助申请表、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表格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三、扣押的六百九十米网络电缆线发还被害单位某某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违法所得责令二名被告人退赔后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顾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袁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